本基金運用於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及第十款之
國外投資比率,不得超過本基金運用總額百分之六十。
〔立法理由〕 一、為兼顧投資收益並有效分散風險,經基金運用局以資產配置模擬管理
系統設算,其國外投資比率可在百分之六十之範圍內,惟現行本基金
國外投資比率上限百分之五十規定相對較為保守。
二、為達本基金最適資產配置組合,爰參照「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國外投資比率之上限由現行百分之五
十調高為百分之六十,俾利增加運用彈性,分散國內單一市場風險,
並提升本基金運用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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