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第二十九條所定農業動力用電,以合於下列規定之用電,並直接供
農業所需者為限:
一、農業灌溉及水利設施操作用電:抽水或揚水以灌溉農作物為目的或操
作各種農業水利設施之用電,並經辦妥水權登記取得水權狀、臨時用
水執照或經水利主管機關證明依法免為水權登記者。
二、農作物栽培及收穫後處理用電:農作物播種、育苗及栽培管理或各種
農產品乾燥、脫粒、洗選、分級、包裝之處理機械用電,或設施園藝
所需之光照及溫度調節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
發證明文件或農業機械使用證者。
三、農產品冷藏及糧食倉儲用電:農民團體及農產品批發市場冷藏農產品
,或農民團體存儲公糧、稻米、雜糧之倉儲操作或碾米機械之用電,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糧食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者。
四、水產養殖用電:海上養殖所需之岸上飼料原料儲藏、冷凍、混合、投
餌、洗網機械,並領有漁業權執照或入漁權證明者。陸上養殖所需之
抽水、排水、打氣、溫室加溫、循環水等水質改善設備、飼料原料儲
藏、冷凍、混合、投餌機械之用電,並領有養殖漁業執照者。
五、畜牧用電:飼養家畜、家禽、污染防治設施、雞蛋洗選、分級包裝或
集乳站機械之用電,並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
件者。
六、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用電:農民或農民團體取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發登記證之農產品初級加工場,其加工作業區所需加工設施之
用電。
前項各款之農業動力用電設施在同一場所內者,應向公用售電業申請合編
為一個電號,並裝置一個(組)電度表。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規定,得依法委辦或委託轄內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
之。
〔立法理由〕 一、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第十
八條有關農產品初級加工場管理制度之規定,鑒於農產品初級加工有
助延長農產品保藏期限、調節農產品產銷及提高農產品價值,為提高
農民或農民團體自行生產農產初級加工品之誘因,促進農產品初級加
工產業發展,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六款規定,將農產品初級加工場加工
作業區所需加工設施之用電納入農業動力用電適用範圍。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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