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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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認定國產農產品因政府與外國或國際組織協議,降低關稅稅率
或開放國外農產品進口,而有損害之虞時,得研提專案計畫報行政院核
定後,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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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救助,指下列各款措施:
一、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
(一)有關農業產業之調節生產、廢園造林、轉型經營、改善產品之分
級包裝、運銷通路或配銷系統,及調整產業所需公共投資等措施
。
(二)輔導轉作、農民轉業或職業訓練。
(三)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免於削減承諾之境內支持措施
,或符合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協定之措
施。
(四)其他調整產業之相關輔導措施。
二、補助、救濟措施:
(一)有關國產農產品之收購、加工、儲存、銷售、廢棄或銷燬。
(二)調節生產或轉作。
(三)相關國產農產品產銷設施之建設。
(四)敏感性農產品短期價格穩定措施。
(五)依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所規範之直接給付措施。
(六)依世界貿易組織可豁免之其他救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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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救助,應符合世界貿易組織之相關規範,其所需
經費,由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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