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
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
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
廢止其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 為利申請書資料查對及確認是否由本人申請入會,爰增訂申請入會時,應
檢附國民身分證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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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
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
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
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漁會會員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會員資格條件異動
或喪失時,該會員應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退會,即課以當事人應主動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漁會會員有喪失會員資格情形者,理事會應予審查出會,
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
喪失,並隨之出會,會員出會之事實,由理事會確認。按漁會會員住
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為出會,漁會法第十九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是漁會理事會就會員出會所為之審查通過,
僅為對會員遷漁會組織區域事實之確認。
四、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於第
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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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
,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
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
規定申請復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區漁會會員入會後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業於第
八條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因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理事會審定出會或審查會員資格變更,影響
會員權益,爰修正會員對於審定或審查結果,若有不服,得準用第七
條申請復審,爰修正現行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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