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1051347361號令修正發 布第5條、第8條、第1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立法總說明

區漁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訂定,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
三年三月十五日及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三次。為健全漁會會員資格審
查與管理,規範當事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漁會申報之義務,
爰修正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利申請資料查對及確認是否由本人申請入會,增訂入會申請登記及
    會員資格辦理異動,應檢附國民身分證。(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八條
    )
二、漁會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課以當事人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主動向
    漁會申報之義務,並明定有喪失會員資格或法定出會情形者,自其原
    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修正條文第八條)
三、配合第八條修正增訂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應予審定出會之規定,修
    正有關會員對於其會員資格審定或審查結果,如有不服得申請復審。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申請加入區漁會會員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第二條或第
四條所定之證明文件,向設籍區漁會申請。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須實際從
事漁業勞動時間之證明文件,得於入會後六個月內補送;屆期未補送者,
廢止其會員資格。
〔立法理由〕
為利申請書資料查對及確認是否由本人申請入會,爰增訂申請入會時,應
檢附國民身分證之規定。

區漁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資格條件
異動或喪失時,該會員應填具會員異動申請書,並檢附國民身分證及相關
證明文件,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退會。
漁會會員喪失會員資格者,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
因發生之日起生效。
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喪失,並隨之出
會,其出會事實由理事會確認。
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明定漁會會員應維持其會員資格不得中斷,會員資格條件異動
    或喪失時,該會員應主動向漁會辦理異動登記或依第十二條規定申請
    退會,即課以當事人應主動申報之義務。
二、第二項明定漁會會員有喪失會員資格情形者,理事會應予審查出會,
    並自其喪失會員資格原因發生之日起生效,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明定漁會會員有本法第十九條出會情形之一者,會員資格當然
    喪失,並隨之出會,會員出會之事實,由理事會確認。按漁會會員住
    址或船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者,即為出會,漁會法第十九條定有明
    文,此為法律強制規定,是漁會理事會就會員出會所為之審查通過,
    僅為對會員遷漁會組織區域事實之確認。
四、漁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爰於第
    四項明定之。

區漁會會員因提供不實之證件、資料或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會員資格者
,經區漁會查證及理事會審查後,撤銷其會員資格,其自區漁會所獲得之
不當利益,區漁會應依有關法令規定予以追償。
區漁會會員不服第八條、第九條或前項審定或審查結果者,得準用第七條
規定申請復審。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有關區漁會會員入會後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予審定出會,業於第
    八條增訂,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三、因第八條、第九條規定之理事會審定出會或審查會員資格變更,影響
    會員權益,爰修正會員對於審定或審查結果,若有不服,得準用第七
    條申請復審,爰修正現行第三項,項次變更為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