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列名於國際漁業組織核准作業名冊,或持有船籍國核發之有效漁業執
照、漁撈許可文件或漁獲物運送許可證明文件。
二、從事流網以外之漁業種類。
三、最近三年內未有隨船進港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行蹤不明紀錄超
過四次,或行蹤不明人數一次超過六人。行蹤不明次數以進港次數計
,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採計。
四、未經國際組織或外國政府認定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二、非我國籍漁船經營者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在漁船進入我國
港口期間離船行蹤不明,對我國邊境管理造成負擔,惟鑑於船員自行
離船行蹤不明可能肇因於船上勞動條件不佳等因素,將該等漁船拒於
港外,實無益於釐清原因,然特定漁船之非我國籍船員多次發生行蹤
不明情形,其經營者仍應付出未善盡管理責任之代價,爰修正第三款
,船員行蹤不明紀錄未超過四次或行蹤不明人數一次未超過六人者,
為申請進入我國港口漁船應符合之條件。為明確計算船員離船行蹤不
明紀錄次數,增訂次數依進港次數計,並鑒於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
許可及管理辦法已將「脫逃」一詞修正為「行蹤不明」,爰修正「脫
逃」之文字為「行蹤不明」。另考量現行本辦法於一百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修正發布,將非我國籍漁船脫逃紀錄納入申請進入我國港口應符
合之條件,爰以該日期作為行蹤不明次數計算之起算日,以茲明確。
三、為避免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經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之漁船藉
由轉換經營者後規避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而進入我國港口,爰新
增第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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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其經營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緩刑尚未期滿。
二、犯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定之罪,經判
處拘役或罰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
納完畢。
四、該船前經營者依本條例、漁業法或投資經營非我國籍漁船管理條例所
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五、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等情事,經國內司法機關起訴,或經國際組
織、外國政府認定。但經無罪判決者或已從國際組織、外國政府通報
名單除名者,不在此限。
正濱漁港或前鎮漁港港區泊位不足時,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非我國籍漁船
申請進入。
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非我國籍漁船,經審查符合規定者,且該漁船最近三
年內有隨船進港之非我國籍船員或大陸船員行蹤不明紀錄超過二次或一次
超過四人,未達第二條第三款所定上限,主管機關許可時得以附款載明違
反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一、進港後不得超過十日。
二、進港後超過十日,應於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將船上之非我國籍船員或
大陸船員遣返其所屬國家或地區。但可保留二人以上,船員人數五分
之一以下之非我國籍船員留船。船員人數五分之一計算未滿一人者,
以一人計,逾十人者,均以十人計。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因涉及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之漁船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通報而尚未
確定者,應許可其進港以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爰修正第一項第五款,
明定經國際組織、外國政府認定有強迫勞動或人口販運情事者,不予
許可進港,並酌為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非我國籍漁船僱用之非我國籍船員行蹤不明紀錄超過一次,顯見該非
我國籍漁船之船員管理已有疑慮,雖仍符合申請進入我國港口之條件
,然為減輕我國邊境管理負擔,避免更多行蹤不明船員進入社區而影
響社會安定與國家安全,實應對隨船進入我國境內之非我國籍船員人
數予以限制。考量實務上倘將船員全數遣返離境,將無船員可將非我
國籍漁船駛離港口,形成另一問題,爰增訂第三項,近三年內曾有超
過二次船員行蹤不明或一次超過四人紀錄者,主管機關於許可時得為
廢止權保留之附款,限制其在我國停留不得超過十日,或超過十日者
其外來船員應多數遣送返國,但可保留二人以上,船員人數五分之一
以下之非我國籍船員留船。船員人數五分之一,計算未滿一人者,以
一人計,逾十人者,均以十人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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