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前鎮漁港試辦劃設大陸船員暫置區域管理措施
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 1030200207A號令修 正發布第1點、第4點至第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漁業

法規異動

修正

一、為規範遠洋漁船主所僱大陸船員隨船進入前鎮漁港原船暫置區域之申
    請與大陸船員管理事宜,特訂定本管理措施。

四、遠洋漁船船主所僱之大陸船員,或因有具體事由接受委託協助載回其
    他遠洋漁船船主所僱大陸船員,須於隨船進前鎮漁港七日前,由所僱
    或接受委託協助載回進港之漁船船主填具大陸船員原船暫置申請書(
    以下簡稱原船暫置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並檢附大陸船員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同時依所僱大陸船員人數,繳交每人新臺幣一萬元之保
    證金,向所屬公會或漁會辦理。
    公會或漁會受理漁船船主所送之原船暫置申請書件,並收訖保證金後
    ,經核對無誤應製發保證金收據予漁船船主,並將大陸船員原船暫置
    申請書件,轉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辦理大陸船員暫置許可。

五、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受理原船暫置申請書件,經查核無誤於原船暫置申
    請書予以核章許可後,將核章之原船暫置申請書兩份分別退還所屬公
    會或漁會及漁船船主,另將許可大陸船員之暫置名冊轉送當地海岸巡
    防機關。

六、遠洋漁船載有大陸船員進港時,漁船船主應持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許可
    之原船暫置申請書件,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並進港停泊於第二點
    規定之暫置區域。
    進港後,如有需離開前鎮漁港原船暫置區域至其他港區上架維修或補
    給作業之需求,應將所僱大陸船員送返大陸地區、送至岸置處所暫置
    或委託該港內其他遠洋漁船協助暫置管理。
    前項委託協助暫置管理所僱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船主,應填具委託他
    船暫置管理大陸船員申請書(以下簡稱委託暫置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二),向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申請委託暫置許可。
    第二項所定受託暫置管理大陸船員之遠洋漁船,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實際從事遠洋作業,且僱有非本國籍船員。
  (二)受託暫置及自船所僱非本國籍船員人數,合計不得超過船員床位
        總數。

七、漁船主應於大陸船員隨船出港或搭機送返後,檢附原船暫置申請書、
    保證金收據、漁船與大陸船員隨船出港或送返證明,向所屬公會或漁
    會辦理解除暫置。
    公會或漁會確認大陸船員已隨船出港或搭機送返後,應將漁船主原繳
    之保證金無息返還,並通報高雄市政府海洋局;如搭機送返者,應再
    通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
    隊中和安檢所(以下簡稱中和安檢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