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保護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3條、第1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1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70022437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4 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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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11844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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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007530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 第12條、第22條、第2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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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80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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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3年 1月 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8361號令修正公布第12 條、第14條、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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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31號令修正公布第30條 及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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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700002551號令修正公布第3條 至第 5條、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第16條 、第18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5條及第27條至第33條;並增訂第14條 之 1、第20條之1、第4章之1、第22條之1、第22條之2及第25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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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9年 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020011號令修第5條、第12 條、第14條、第21條、第22條之2、第28條;並增訂第27條之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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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000136211號令修正公布第30 條;增訂第14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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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2條 至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22條之2、第23條、第 25條、第27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及第四章之一章名;增訂第 6 條之 1、第6條之2、第22條之3至第22條之5、第23條之1、第23條之2、 第30條之1、第33條之1、第33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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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500042801號令修正公布第25 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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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0401號修正公布第5條、 第12條、第25條、第25條之1、第27條、第30條、第30條之1及第33條之 1;增訂第25條之2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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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01號修正公布第3條、 第6條之1、第26條、第29條及第3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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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 10700140871號修正公布第4條 及第23條;增訂第4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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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5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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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46551號令修正公布第1條 、第3條、第14條之1、第22條之1、第30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增進動物福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器物、不作為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
    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捕捉動物,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並銷毀之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查核報告應定期公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