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為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人員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勞動部勞動發特字第1130500931A號公告訂定發布全 文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勞工安全衛生

立法總說明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二十七條,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
病,而發生醫療、傷病、失能、死亡或失蹤保險事故者為職業災害勞工,
爰其態樣多元及受損害程度均不相同。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主管機關應規劃整合相關資源,依職業災害勞
工之需求,提供職業重建服務,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重返職場。
勞工因遭遇職業傷病,經治療後,再行治療仍不能改善,身體或心智功能
已為永久全部或部分失能,影響其工作能力,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
付標準第四條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三條附表所定項目,職業災害勞
工之失能程度分為十五等級,職業災害導致成為身心障礙者,業為就業服
務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象(身心障礙者),主管機關應致力
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勞動部透過身心障礙者
職業重建服務及個案管理一案到底提供適性就業服務,協助其重返職場。
然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職業災害失能勞工,因身體機能受損具不可恢復
性,受限於身體狀況、治療所需、工作技能減損等,屬明顯具身體、環境
等限制影響其活動、生活且造成就業不利處境之人口群,爰依就業服務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認定職業災害失能勞工具就業需求者,有
必要協助及促進其就業,以利經濟自立。

法規異動

訂定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