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 1060507258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立法總說明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訂定發布
施行,為配合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從
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
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故於原聘僱許
可期限三年屆滿時,不論原雇主與外國人期滿後再繼續聘僱,或期滿後不
繼續聘僱而外國人轉換新雇主者,外國人本次在臺工作期間將可能累計達
第三年以上,爰於第二項修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每月得
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
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
百元,第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法規異動

修正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前項服務費之金額,依外國人當次入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第一年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
三年起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
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
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費用不得預先收取。
〔立法理由〕
為配合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刪除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應出
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之規定,故於原聘僱許可期限三年屆滿時,若外
國人期滿係由原雇主續聘,因勞雇關係穩定且無磨合期間,第三年以後每
月得收取之服務費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若係期滿轉換雇主,因其
對我國工作生活環境熟悉,資訊管道暢通,容易媒合至合適雇主,適應不
良情況少,仲介公司提供輔導諮詢頻率減低,同時因外國人不必出國,亦
不須辦理離境、交通接送和簽證等作業,第三年起每月得收取之服務費不
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爰修正本條規定;同時增列「依外國人當次入
國後在臺工作累計期間」文字,以使條文文義更加明確,避免在外國人曾
入國工作之情況發生在臺期間是否須前後併計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