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適用本計畫之事業單位為花蓮縣轄內,受震災影響嚴重衝擊營運而減
少正常工時,並利用該減班休息時段安排訓練課程,且符合下列各款
規定者:
(一)投保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事業機構或團
體。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前領有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且
核准設立登記所在地為花蓮縣。
(三)與受僱之勞工達成協議,同意減少正常工時,並依因應景氣影
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辦理通報,且安排勞工
參加訓練課程。
(四)切結於訓練期間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三個月以上,並維持整體勞
工僱用規模達百分之九十以上,且每月發給勞工工資不得低於
最低工資。
前項第三款所定減少正常工時及安排訓練課程之時數,按屬全時勞工
或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規定如附表。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人數及整體勞工僱用規模之計算
,以事業單位當次申請參加本計畫及核銷穩定僱用訓練獎勵時,所取
得最近一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
明細表及投保名冊之投保人數為基準。
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訓練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自始不
計入持續僱用參訓勞工人數及整體勞工僱用規模:
(一)自願性離職。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事業單位事由而離職。
事業單位曾以不實資料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經費補助,或浮報
訓練經費,不得申請參加本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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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事業單位依第五點安排勞工參訓,且符合下列規定者,得依勞工實際
參訓人數,申請穩定僱用訓練獎勵:
(一)已指派專人督導管理勞工參訓情形。
(二)已安排勞工參加訓練課程,且每月訓練時數應符合第四點附表
之規定。
前項穩定僱用訓練獎勵,按每名參訓勞工參加訓練課程時數計算發給
,最長發給六個月,核發基準如下:
(一)參加訓練課程時數每月七十五小時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以下
同)一萬四千二百五十元。
(二)參加訓練課程時數每月五十小時以上未達七十五小時者,發給
一萬一千五百元。
(三)參加訓練課程時數每月二十五小時以上未達五十小時者,發給
六千五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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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參訓勞工於減班休息時段,參加事業單位依第四點附表規定時數安排
訓練課程,其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與
前一年現職最高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有差額(以下簡稱薪資差額)
者,得由事業單位協助依其薪資差額申請訓練津貼;其核發金額最高
一萬七千二百十元,最長核發六個月。
參訓勞工投保期間未達六個月或當年度進用者,以現職單位實際投保
期間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參訓勞工於參加訓練期間,如同時符合請領本計畫與充電再出發訓練
計畫之訓練津貼資格者,應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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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事業單位依第五點第一項安排勞工參訓,經北分署審查核定後辦理者
,得申請補助訓練費用;其補助金額最高一百九十萬元,有關訓練經
費編列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講師鐘點費,應依本署一般常用經費編列標準及結報應行注意
事項辦理。
(二)外聘講師交通費(限臺灣本島、澎湖、金門、馬祖、綠島及蘭
嶼地區),按自強號火車之票價編列,因實際需要,得搭乘高
鐵、飛機或輪船。
(三)教材及文具用品費,應依參訓人數及訓練課程覈實編列,每人
每小時最多編列一百元,每一訓練課程每人最高六百元。
(四)工作人員費:
1.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依訓練課程需要編列。
2.依每小時最低工資計算,並按工作時數覈實支給。
3.工作人員為事業單位人員者,領取工作人員費之工作時段,
不得與其參訓領取訓練津貼之時段重疊。
(五)訓練以在事業單位內部辦理為原則,有於非自有場地辦理之必
要者,場地費每日最高補助六千元,並檢據覈實報銷。
事業單位於參加本計畫期間,如同時符合請領本計畫與充電再出發訓
練計畫之訓練費用補助資格者,應擇一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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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事業單位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起始通報實施減少正常工時
,且於該時段辦理符合第五點訓練課程者,得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前檢附下列文件,至本署建置之本計畫專區申請參加計畫:
(一)申請表。
(二)安排訓練課程規劃表,並應一次提出。
(三)預定參訓勞工名冊,並切結穩定僱用。
(四)設立登記證明文件之影本。但北分署得於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網
站查詢設立登記者,得免附。
(五)最近一期之勞保局保險費繳款單、明細表及投保名冊影本。
(六)勞資協議之書面文件及通報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
,並載明通報減少工時實施期間,至遲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止。
(七)其他經北分署認定必要之相關文件。
事業單位依第五點第一項安排辦理訓練,除前項文件外,應另檢附訓
練經費概算表,由北分署依經費編列合理性進行審查及核定。
事業單位依第五點第一項安排辦理聯合訓練者,除前二項文件外,應
另檢附所有事業單位共同簽署之聯合訓練授權書。
事業單位未依前三項規定提出申請,經北分署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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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計畫實施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六月一日至一百十四年
六月三十日止,必要時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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