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執行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提供主辦機關作業 之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訂定「鼓勵公民營機 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 六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修正。 為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 止,爰修正「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作業辦法」第二十七條 ,將本條所列法規名稱修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 以符合實際運作情形。
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期間,興建營運公司應依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管理辦法及相關規定申請證照或許可,主辦機關並協助辦理之。
為配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廢 止,爰將本條所列法規名稱修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