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水字第1070046501號修正發 布,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行政 / 環境保護 / 水質保護

立法總說明

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
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以下簡稱水措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上開事業之
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公
告後,歷經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五次修正。基於水措計畫
為規劃設計,取得核准完成建造後,應再取得許可證,二階段之審查對守
法之小型事業造成負擔,亦造成主管機關行政管理資源之浪費,有必要簡
化小型規模事業行政審核負擔,將資源集中於中大型規模及重大違規事業
,故本次配合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區分特定、一
般及簡要三級管理之修正,免除簡要對象為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對象;合
理調整一般對象水量規模之門檻,並增列重大違規及污染風險較高之對象
為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對象,爰修正本公告,落實合宜實務管理,修正要
點如下:
一、本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揭露排放廢(污)水
    可能含有之污染物及其濃度與排放量之事業,列為應先檢具水措計畫
    之特定對象;簡化一般對象之事業水量規模門檻,及增列重大違規事
    業,為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對象。(修正公告附表)
二、現行公告事項五至九、十一及十二之對象,廢(污)水性質單純,且
    多為簡要對象,免除應先檢具水措計畫,爰刪除現行公告事項五至九
    、十一及十二。
三、醫院、醫事機構之醫院依一般對象之事業水量及原廢(污)水含有物
    質認定列於公告附表,爰刪除現行公告事項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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