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經字第11200624721號、農業部 農林業字第1120731416A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原住民

立法總說明

原住民保留地總面積約二十六萬公頃,其中林業用地占三分之二,其餘分
布於保護區、水源特定區等,原住民族長期居住山區,仰賴山林資源並以
其為經濟活動,惟原住民保留地之所有權人或合法使用權人,卻因其使用
收益等權益仍受相關法令限制,如國家公園法、文化資產保存法,逾其社
會責任應忍受之範圍,為落實受限制而遭受損失,應給予適當補償之精神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前於中華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奉華總一義字第一0八00一四一七二一號令修正
公布,突破侷限林業用地給予補償之規定,將其他受限制使用之土地納入
補償範圍之必要,實質體現蔡總統之土地轉型正義。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前條所定合法使用權人之資格與第一項審查
申請補償之對象、程序、期程、認定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林政主管機關定之。」基於實務運作需求,增訂用詞定義、
申請程序、期程,並刪除與本條例重複之條文,爰修正「原住民保留地禁
伐補償實施辦法」;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明定合法使用權人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明定竹、木覆蓋率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三條)
四、明定申請程序及期程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四條)
五、受理機關得請申請人補正或駁回等相關程序。(修正條文第五條)
六、明定地方執行機關認定基準及扣除面積要件。(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明定申請人不符檢測結果之救濟程序。(修正條文第七條)
八、受補償人應盡管理林地撫育事宜之義務。(修正條文第八條)
九、明定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編列經費。(修正條文第九條)
十、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