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所有條文

本辦法依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
定之。
〔立法理由〕
為配合本條例修正名稱,將「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及造林回饋條例」修
正為「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條例(下稱本條例)」,文字酌修。

本條例所稱合法使用權人,指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下列對象:
一、就該土地設定農育權或耕作權之他項權利人。
二、就該土地訂有書面契約之承租人。
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
    且於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
    人。
四、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林,且於
    各受理機關之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記載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繼承人。
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者,受理機關得依權責認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與本條例第三條意旨重複,無繼續保
    留必要,爰予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補償對象」
    並參酌本條例第三條立法理由,明定「合法使用權人」。
四、修正條文第二項規定倘非屬前項各款所稱合法使用權人,考量申請原
    住民倘能提出實質證據或調查方式佐證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法施行前,就該土地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或已租用該土地並完成造
    林,但相關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有所疏漏情形,諸如四鄰證明書、
    水電繳費帳單及門牌編定紀錄等佐證資料,為保障原住民族申請權益
    及周全族人與土地長久淵源之關係,爰明定受理機關對申請資格得從
    寬認定之裁量權依據。
五、另按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二條規定:「稱地上
    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
    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於民法修正前設定之地上權包含以種植竹木
    為目的者,民法修正後設定地上權僅以在土地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者,為保障民法修正前已設定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人權益,該地
    上權人亦屬合法使用權人。

本條例所稱竹、木覆蓋率,指申請地號之土地上竹、林木冠投影或翳蓋面
積與土地面積之比率。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認定基準,並參採本會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釋定義林地覆蓋率,俾消弭民眾不必要之檢測疑慮
    。

禁伐補償之申請程序及期程如下:
一、受理機關:於當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間依本條例第四條受理
    申請及辦理初審,並將初審結果,以書面或公告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地方執行機關:
    (一)於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勘查作業,且將勘查結果以書面
          或公告方式通知申請人。
    (二)於當年度九月三十日前撥付禁伐補償金予申請人。
    (三)於當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函報主管機關結案。
禁伐補償之申請人得依主管機關規定,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於前項期程內
提出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程序及期程」並參酌歷年禁伐補償
    期程函示,明定申請人相關申辦及請領補償金期程事宜,以透明化保
    障申請者權益。
三、第一項各款目次明定應依行政程序法作出行政處分,復依同法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條規定得以公示送達方式將初審及檢測結果公告(張貼
    )於顯明之處,如村辦公室公布欄,以簡政便民及助於申請者查詢自
    身權益。
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所稱勘查結果為禁伐補償核准與否行政處分之審
    查依據。
五、第二項明定申請者得以電子化等多元管道之方式申辦,以簡化申請程
    序。

申請人所送申請文件不合程式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限期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得駁回申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受理機關收受申請文件有不齊全或其他得補正之情形,應通知限
    期補正,俾依行政程序法保障民眾權益。

地方執行機關依本條例第四條辦理勘查作業,經檢測合格者,核發該申請
地號之禁伐補償金。但勘查結果有下列情事者,得扣除面積後,核算禁伐
補償金:
一、有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建築物。但其他臨
    時搭建物,不在此限。
二、國道、省道、市道、縣道、區道、鄉道、專用公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
    各項公路有關設施。
三、鋪設水泥混凝土路面或瀝青混凝土路面之農路。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勘查規定,倘申請案經地方執行機關檢測合格
    並應予實施補償之必要者,予以核准整筆地號補償金。
三、但書明定土地現況得扣除面積之情況,爰第一款參酌「建築法」第四
    條規定,並排除訂有使用期限供臨時性使用之搭建物;第二款參採「
    公路法」第二條規定公路定義,第三款參採「農路設計規範」規定農
    路路面等相關規定,以核算禁伐補償金。

申請人對前條之勘查結果不服,得於結果通知送達後依限向地方執行機關
提出複勘。
地方執行機關收受前項複勘申請,必要時得邀集受理機關與申請人辦理複
勘作業,且將複勘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申請人救濟程序及期間,係禁伐補償申請人如對勘查結果
    不服,明定向行政處分機關即地方執行機關提出複勘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地方執行機關收受提報之複勘作業後應辦理事項;另複勘
    結果為禁伐補償核准與否行政處分之依據。

經執行機關核准並發給禁伐補償金者,於禁伐期間,應接受執行機關之輔
導,並負禁伐木保管之責任。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禁伐補償期間,受補償人仍有維持覆蓋率及善盡林地管理之義務
    。

本辦法所定各項禁伐補償措施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辦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