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10004 128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522號函辦理)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7年1月16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87)臺期(交)字第000 24號函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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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0)臺期(交)字第006 63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施行(中華民國90年2月5日財政 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0)臺財證()7字第100826號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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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2年7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20005 4660號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財 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7字第092012634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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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公司臺期(交)字第09200067130 號修正發布第 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2年9月5日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臺財證7字第0920136046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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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5000251 80號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增訂第4條之1、第5條之1條文; 並自 95年3月27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證7字第0950109659號函辦理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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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600094 65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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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結字第097000563 7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條文;並自97年6月23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97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七字第0970019716號 函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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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700097 56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97年10月13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7 年10月8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管證七字第0970045 348號函及97年10月13日金管證七字第0970055511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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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8000510 3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第5條、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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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8000633 90號公告修正第4條條文;並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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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80014361 0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99年1月2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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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0990003484 0 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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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監字第10300011 15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之1條文,並自103年6月3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 103年4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03739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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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交字第1030003 4110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 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44005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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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輔字第1040003 1490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4003976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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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期輔字第105040008 20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05年1 月26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50001721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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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0700001 930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60042169號函及107年1月15日金管證期 字第1060051123號函准予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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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0700017 560號函修正發布增訂第6條之1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7年5月 2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70314998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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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輔字第10800016 790號函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80314724號函同意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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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台期交字第1110004 128號函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公告日起實施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10365522號函辦理)

法規異動

修正

受託契約之簽訂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期貨經紀商接受簽訂受託契約,應由登記合格業務人員承辦之,於執
    行職務時,並應佩帶期貨商業同業公會所發給之工作証。
二、期貨經紀商應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其與期貨交易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說明文件,除委託人以電子化方式辦理開戶,或委託人
    經開戶經辦人員當面確認身分並經其出具聲明書接受以電子化方式辦
    理說明作業外,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相關權
    利、義務及風險,並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獲充分告知、閱
    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
三、期貨交易人除另有規定外,屬自然人者,應親持身分證正本辦理並親
    自簽名或蓋章;屬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稅捐機構
    發給之設立扣繳單位編配統一編號通知單影本(若屬營利事業得免檢
    附上開通知單影本)、授權書暨法人代表人及被授權人身分證影本,
    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
四、期貨交易人為境內華僑及外國人者,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
    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屬自然人者,應親自簽名
    或蓋章,屬法人者,應由法人及其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期貨交
    易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與大陸地區投資人者,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
    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並由
    其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期貨交易人為境外外國期
    貨商者,開立綜合帳戶應依據本公司業務規則第四十四條之五第四項
    規定檢具開戶應備文件辦理,並由其國內代理人在受託契約上簽章。
五、期貨交易人應留存印鑑卡或簽名樣式,俾憑同式印鑑或簽名辦理期貨
    交易相關手續。但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
    者,得以該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為其留存印鑑。
〔立法理由〕
考量外資在開戶前須申請「外資登記證明」,有表彰其代理人及保管機構
之功能,為簡化外資於期貨商之開戶流程,參考證交所證券經紀商受託契
約準則第 3條規定,開放外資機構在臺代理人及保管機構為同一人時,得
以保管機構之代理開戶暨交割專用章作為辦理開戶之印鑑,俾憑辦理期貨
交易、結算交割等相關作業,爰修正相關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