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
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流動資產係指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
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
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
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
目: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
(一)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
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定期存款或投資。
(二)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
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
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一)指非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之金融資產。
(二)屬按攤銷後成本衡量或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
融資產,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可指定為透過損益按
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三)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
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
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四)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
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
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
(五)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
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
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六)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之權
利金。
三、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之債務工具投資:
1.期貨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及出售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
持有該金融資產。
2.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
付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二)指非持有供交易之權益工具投資,於原始認列時,指定將其公
允價值變動列於其他綜合損益,且經指定即不得重分類。
(三)期貨商持有金融工具之經營模式、合約現金流量,及非持有供
交易之權益工具,應建立判斷及評估之作業流程,並蒐集合理
之資訊佐證,相關控管措施,應納入其會計制度。
四、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一)期貨商係在以收取合約現金流量為目的之經營模式下持有該金
融資產。
(二)該金融資產之合約條款產生特定日期之現金流量,完全為支付
本金及流通在外本金金額之利息。
(三)期貨商持有金融工具之經營模式、合約現金流量,應建立判斷
及評估之作業流程,並蒐集合理之資訊佐證,相關控管措施,
應納入其會計制度。
五、避險之金融資產-流動:
(一)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金融資產。
(二)期貨商應依衍生工具、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及非透過損益
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非衍生金融資產等分類記載。
六、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
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
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七、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
追償之金額。
八、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
交付之保證金。
九、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
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應收帳款:指依合約約定,已具無條件收取因提供勞務所換得對價金
額之權利:
(一)應收帳款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衡量。但未付息之
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二)應收帳款業經貼現或轉讓者,應就該應收帳款之風險及報酬與
控制之保留程度,評估是否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除列
條件。
(三)金額重大之應收關係人帳款,應單獨列示。
(四)期貨商應揭露應收帳款之帳齡分析。
十一、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
。
十二、本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
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三、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四、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一)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
,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
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二)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
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三)分類為待出售之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五號規定條件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出
售。
(四)資產或處分群組符合待分配予業主之定義時,應自待出售重
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並視為原始處分計畫之延續,適用新
處分方式之分類、表達及衡量規定。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之
資產或處分群組於不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條件
時,應停止將該資產或處分群組分類為待分配予業主。
十五、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非流動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
(一)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
規定辦理。
(二)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
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
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
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
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
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
則 320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
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受託查核簽
證財務報表規則與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三)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
應予註明。
二、不動產及設備:
(一)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
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或一營業週期之有
形資產項目。
(二)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
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三)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且折舊
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若該型態無法
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折舊金額按有系統之基礎於其
耐用年限內分攤。
(四)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
,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
組成部分之類別。
三、使用權資產:
(一)指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對標的資產具有使用控制權之資產。
(二)使用權資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
理。
四、投資性不動產:
(一)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所持有或
具使用控制權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二)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
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四項
第四款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
(一)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
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二)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
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三)無形資產攤銷方法之選擇應反映未來經濟效益預期消耗型態,
若該型態無法可靠決定,應採用直線法,將可攤銷金額按有系
統之基礎於其耐用年限內分攤。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
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下列為其他非
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一)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二)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
(三)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四)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
費用。
(五)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
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六)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
餘額時使用之。
(七)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
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二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
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金融資產
、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備抵
損失之認列及衡量,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辦理。備抵損失應
分別列為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
及其他應收款之減項。各該項目如為更明細之劃分者,備抵損失亦比照分
別列示。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四項有關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
、使用權資產、採成本模式衡量之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
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
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非金融資產之可回收金額以公允價值減處分成本
衡量者,應揭露該公允價值衡量之額外資訊,包括公允價值層級、評價技
術及關鍵假設等;可回收金額以使用價值衡量者,應揭露衡量使用價值之
折現率。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客戶保證金專戶、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待出售非流動資產
、投資性不動產等項目有關公允價值之衡量及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
則第十三號規定辦理。
第三項及第四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透過其他綜合
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按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
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十三年二月二日將會計
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名稱修正為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
爰修正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援引之法規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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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
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
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等及自期貨商或其關係企業退休之
董事長與總經理回任期貨商顧問之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
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
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
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二)期貨商最近三年度個體或個別財務報告曾出現稅後虧損,應揭
露個別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副總經理及顧問酬金。但最近
年度已產生稅後淨利,且足以彌補累積虧損者或未公開發行股
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
有者,不在此限。
(三)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
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
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
(四)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
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
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五)期貨商全體董事、監察人領取財務報告內所有公司之董事、監
察人酬金占稅後淨利超過百分之二,且個別董事或監察人領取
酬金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者,應揭露該個別董事或監察人
酬金。但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
,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不在此限。
(六)上市上櫃期貨商於最近年度公司治理評鑑結果屬最後二級距者
,或最近年度及截至財務報表發布日止,曾遭變更交易方法、
停止買賣、終止上市上櫃,或其他經公司治理評鑑委員會通過
認為應不予受評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七)上市上櫃期貨商最近年度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
平均數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
金。
(八)上市上櫃期貨商最近年度稅後淨利增加百分之十以上,且非擔
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年度薪資平均數未較前一年度增加者,
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酬金。
(九)上市上櫃期貨商最近年度稅後損益衰退達百分之十並逾新臺幣
五百萬元,且平均每位董監事酬金(不含兼任員工酬金)增加
達百分之十並逾新臺幣十萬元者,應揭露個別董事及監察人之
酬金。
(十)上市上櫃期貨商有第二目或第六目情事者,應個別揭露前五位
酬金最高主管之酬金。
三、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人數、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平
均數及中位數,及前三者與前一年度之差異。
四、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各項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
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
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
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三)列明勞工檢查結果違反勞動基準法事項,包括處分日期、處分
字號、違反法規條文、違反法規內容及處分內容。
五、內部控制制度執行狀況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
(二)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內部控制制度者,應揭露會計師審查報告
。
六、資通安全管理:
(一)敘明資通安全風險管理架構、資通安全政策、具體管理方案及
投入資通安全管理之資源等。
(二)列明最近年度因重大資通安全事件所遭受之損失、可能影響及
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其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
七、本條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立法理由〕 參酌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八條第四款,修正第三款有關應揭露
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人數及薪資等相關資訊之規定。另有關「全時
員工」、「薪資」等之定義,可參看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公司治理」專區
中有關「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全時員工薪資資訊」所列示之定義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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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貨商應揭露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內容應包括財務結構、償債能力、獲
利能力、現金流量及特殊規定之比率,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
動原因。
〔立法理由〕 一、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刪除
第十九條,其中第一項第一款係有關企業「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
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應註明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等應記載事項
之規定,又考量期貨商股東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及期貨商公開資訊觀
測站查詢期貨商最近三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個體及合
併財務報告、會計師姓名及查核意見等相關資訊,為精簡期貨商財務
報告其他揭露事項編製內容之應記載事項,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一款
;現行第一項第二款移併為本文,並酌作文字調整。
二、參酌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於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刪除
第十九條,其中第一項第六款係有關公司及關係企業財務困難對公司
之影響及第二項係有關關係企業定義之規定,且考量期貨商及其關係
企業財務週轉困難若對期貨商有重大影響,必要時亦須於財務報告中
揭露,股東可取得上開相關資訊,為精簡期貨商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
項編製內容之應記載事項,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三款,併同刪除現行
第二項有關關係企業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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