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屬未上市(櫃)、興櫃之公開發行公司者,其股票所有人為辦理公
開收購交存有價證券作業,申請將股票撥入其往來證券商或保管機構之保
管劃撥帳戶時,發行人得不受前條聲明書中受理轉帳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以下稱公開收購管理辦
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受委任機構接受應賣人透過證券商或保管
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相關規
定辦理。又依本配合事項第八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上市(
櫃)、興櫃公司之股票採全面無實體發行者,因股票無法於證券市場
交易,故均交付至發行人登錄專戶或發行人保管劃撥帳戶之一般保管
帳戶,並要求發行人須聲明不接受申請將股票撥入股票所有人往來參
加人之保管劃撥帳戶,先予敘明。
三、考量實務作業上,無實體發行股票之未上市(櫃)、興櫃公開發行公
司,其有價證券亦可為被公開收購之標的。股票所有人依公開收購程
序應賣所持有之股票時,亦須依上開公開收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透
過應賣人往來證券商或保管銀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存有價證券,爰例
外開放此類發行人可受理股票所有人申請將股票自登錄專戶或發行人
保管劃撥帳戶之一般保管帳戶轉至往來參加人帳上,不受第八條之聲
明限制,俾利應賣人辦理後續公開收購交存作業,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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