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公司上市交易之指數股
票型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的指數。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
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
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
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二、具備計算盤中即時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
值。
三、具備將盤中即時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
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
,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
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
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二、標的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
所占比重不得高於30%,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市值比
重不得超過65%。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
2.指數成分僅包含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其成分股票所占指數
市值比重上限得由 30%提高至該股票占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之比重,惟仍應受本目所訂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
數市值比重不得超過65%之限制。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公司得依指數成分之不
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三)指數成分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應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其指數編製規則應訂定固定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或訂定
指標條件及各指標條件下適用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
〔立法理由〕 考量當前臺股集中市場產業發展特性,原限制單一指數成分證券不得超過
30%之規範,可能使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表現難以反映大盤績效,
爰於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新增但書規範所列情事,增訂國內指數所包含之
成分股票占該指數市值比重上限,得由 30%提高至該股票占本公司發行量
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並列為第一目之 2,惟該上市股票仍受累計前五大
成分比重不得超過 65%之限制。另原但書內容則訂為第一目之1,並酌修
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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