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可指數股票型基金之發行人及標的指數資格應行注意事項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000 7914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41545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企字第0950023669 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公布日起實施(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金管證四字第0950137157號函准予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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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企字第096110108 21號函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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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3180 3009號函修正發布第1條至第4條條文,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03 年6月1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030016524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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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60000 118號公告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及第6條條文,自即日起實施 (中華民 國105年12月2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發字第1050043652號函及中 華民國106年1月3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 1050053770號函 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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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071801 466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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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0001 337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5條、第6條條文,自公告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0年 7月14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00139764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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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一字第1120001 173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6條;增訂第7條、第8條條文,除第7條自11 2年4月1日起實施外,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10149941號函同意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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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200 2473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4條至第7條條文,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 112年12月29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20153636號函同意 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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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l13年12月31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317 05681號公告修正第 3條、第6條條文及第4條附件,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 國 113年12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30147282號函同意 照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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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上二字第114000 7914號公告修正第3條條文,並自即日起實施(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投字第1140341545號函同意備查)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注意事項所稱之標的指數,係指發行人申請在本公司上市交易之指數股
票型基金所追蹤、模擬或複製的指數。
標的指數之編製機構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具備編製指數五年以上之經驗,且具備建構及檢討指數編製規則,及
    每日維護或更新指數成分檔案之能力。若該編製機構為證券商、銀行
    或與發行人具備利害關係者,其公司內部必須就指數編製規則及檔案
    維護更新等作業,建立完整之防火牆機制。
二、具備計算盤中即時指數值之能力,或與市場資訊廠商簽約以計算指數
    值。
三、具備將盤中即時指數值傳輸市場週知之能力,或與至少二家以上的市
    場資訊廠商簽約以傳輸指數值。
標的指數之成分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
一、符合下列標準之一(或以上):
    (一)於本公司掛牌交易。
    (二)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
    (三)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主管機關核准之店頭市場掛牌交易
          ,並符合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相
          關規範。
    (四)於臺灣期貨交易所掛牌交易。
    (五)於外國期貨交易市場交易或主管機關核准之期貨交易與期貨相
          關之現貨商品,並符合期貨信託基金之運用範圍相關規範。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商品。
二、標的指數之成分須具備下列屬性標準:
    (一)指數成分須具備足夠分散性,其中占該指數市值比重最高者,
          所占比重不得高於30%,且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數市值比
          重不得超過65%。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1.基金投資因標的指數之特性,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
            條之一第三項第三款情形者。
          2.指數成分僅包含國內上市、上櫃股票,其成分股票所占指數
            市值比重上限得由 30%提高至該股票占本公司發行量加權股
            價指數之比重,惟仍應受本目所訂累計前五大成分,占該指
            數市值比重不得超過65%之限制。
    (二)指數成分須具備一定程度之流動性,本公司得依指數成分之不
          同特性,要求其應具備之流動性標準。
    (三)指數成分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應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其指數編製規則應訂定固定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或訂定
          指標條件及各指標條件下適用之股票及債券配置比例。
〔立法理由〕
考量當前臺股集中市場產業發展特性,原限制單一指數成分證券不得超過
 30%之規範,可能使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表現難以反映大盤績效,
爰於第三項第二款第一目新增但書規範所列情事,增訂國內指數所包含之
成分股票占該指數市值比重上限,得由 30%提高至該股票占本公司發行量
加權股價指數之比重,並列為第一目之 2,惟該上市股票仍受累計前五大
成分比重不得超過 65%之限制。另原但書內容則訂為第一目之1,並酌修
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