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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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依據

1.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訂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現行法規)
指數股票型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並在證券交易市場
交易,且申購、買回採實物或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方式交付之基金
。
前項標的指數之成分證券包括股票、債券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有價證券。
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者,指數編製規則應明定各類成分
證券配置比例,並於指數名稱標明平衡字樣。
第一項標的指數,應符合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條件。
指數股票型基金得以單一連結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條件
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之。
前項指數股票型基金單一連結之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有境外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二條第六項所定情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接獲境外基金機構召
開受益人會議通知或其他相關通知後報經本會核准,並於事實發生日起三
日內辦理公告。
〔立法理由〕
配合放寬指數股票型基金之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得同時包括股票及債券,爰
修正第二項標的指數成分證券之規定,並規範標的指數成分證券同時包括
股票及債券時之應遵循事項。
2.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現行法規)
期貨信託事業得募集發行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
前項所稱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指以追蹤、模擬或複製標的指數表現,
並在證券交易市場交易,且申購、買回採現金或依據期貨信託契約規定方
式交付之期貨信託基金。
第二項標的指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指數編製者應具有編製指數之專業能力及經驗。
二、指數應對所界定之契約標的市場具有代表性。
三、指數成分應具備分散性及流動性。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具備分
    散性。
四、指數資訊應充分揭露並易於取得。
五、無違反法令規定或不宜列為標的指數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