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除應遵守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條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引起一般投資大眾或客戶對信託業及其他同業或競爭者之商標
或標章等混淆或誤認之虞。
二、不得貶低或詆毀其他同業或競爭者之業務或聲譽、貶低整體行業聲譽
或以攻訐同業之方式作宣傳。
三、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於推介或說明投資商品時,不得將具有定期配息性質之金融商品,與
定期存款相互比擬,以避免誤導投資人對於金融商品實質風險之誤認
。
五、有關賦稅優惠之說明,應載明所適用之對象及範圍。
六、如涉及比較信託業及其競爭者時,應為客觀公平之比較,並應揭露該
比較之假設條件及比較因素,不得有誤導一般投資大眾或客戶之虞。
七、不得採用不雅之文字或美術稿。
八、不得片斷截取報章雜誌之報導作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
之資料內容。引用數據、資料及他人論述作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
促銷活動之資料內容時,須註明出處且不得故意隱匿不利之部分致有
誤導投資大眾或客戶之虞。
九、信託業依本事項須刊登警語者,該警語字體大小,不得小於同一廣告
上其他部分最小之字體,並應以粗體印刷顯著標示,以便客戶於快速
閱覽相關廣告時,均可顯而易見。
十、為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時所製發之資料應載明信託業之名
稱及聯絡信託業之方式。
十一、從事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財產信託業務(以下簡稱安養信託)之宣
導推廣活動時,提供贈品之單一成本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五百元,安
養信託以外之一般信託業務之宣導推廣活動,提供贈品之單一成本
價格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且均不得重複領取或累積金額以換取其
他贈品。贈品活動不得變相誘導投資大眾或客戶申購特定金融商品
。
前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
為規範第五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情事。
信託業務依法令不得有公開募集資金之行為者,不得以該等信託商品為廣
告。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3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1100147500號函
,修正「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
問答集十(二),放寬信託業務行銷贈品或其他利益之限制及參考前開函令
放寬安養信託宣導推廣活動之方式,爰修訂第一項第十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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