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之一、法院應將前點評選結果通知申請人。
評選列為鑑定人者,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法院得選任為不動產
執行事件之鑑定人。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申請人知悉評選結果,爰設第一項,規定法院應將評選結果通知
申請人。
三、申請人經法院依第四點列為鑑定人後,並無任期限制,其因具有不動
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資格且具備鑑定估價經驗,法院自得選任為個別不
動產執行事件之鑑定人,惟其如經依第十二點第一項議決為不適任,
且未再被評選列為鑑定人,自應適用該點第二項規定,爰增設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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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之二、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評選列為鑑定人後,其第三點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變動,應檢附各該文件影本向法院陳報。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避免民事執行處不動產鑑定人資格或相關資訊之變動影響鑑定人輪
派,爰增設本點,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經評選列為鑑定人後,
其申請應提出之文件有變動時,應隨時向法院陳報,俾法院更新相關
資訊。
三、至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請被評選列為鑑定人者,說明其第三點第一
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列文件有無變動,此毋庸特別規定,即屬當然,
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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