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司法院院臺廳民三字第1020016237號令修正發布增 訂第2條之1、第11條之1、第24條之1;刪除第13條、第23條條文
法規體系: / 司法 / 民事

法規異動

修正

  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非訟事件之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權
  限之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之和解,應就為程序標的且屬聲請人與相對人得以合意處分之
  事項為之。
  和解筆錄,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以正本送達於聲請人及相對人
  ;必要時,並得送達於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第一審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二條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時,其裁定正本
  應附載下列文句:「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二、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
  起訴訟爭執之。」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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