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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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自公布後二年施行;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其他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第五條第三項,自修正公布
後一年施行;第五條第五項之刪除,自修正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並適用中
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十
一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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