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款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
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
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
究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
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
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經遴選並
研習合格後轉任為檢察官。審酌檢察事務官經遴選轉任檢察官,係為
達成檢察官多元晉用之政策目標,且其公務年資實務經驗與檢察官職
務息息相關,為保障是類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爰配合將具本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資格者,納入第二項所稱行政人員之範圍。
三、相關規定: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
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
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
|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
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
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
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
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
任換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
二、配合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
修正第四項。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九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施行、第三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懲戒法院組織法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本法第八十七條
及第八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明定本次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