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提敘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11100004441號、司法院院 台人五字第 1110002300號、行政院院授人培字第11000033703號令會銜修 正發布第3條、第4條、第10條條文,修正發布之第 4條,自109年7月17日 施行、第3條自110年1月22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俸給

立法總說明

為辦理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與法官之轉任提敘事宜
,考試院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依法官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授權,會同
司法院及行政院訂定發布現職法官改任換敘及行政教育研究人員轉任法官
提敘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曾歷經二
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修正施行。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
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
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
考試及格者,得經遴選並研習合格後轉任為檢察官。為使上開檢察事務官
轉任檢察官之俸級核敘有所適用,爰配合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增訂
具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資格者為本辦法所稱之行政人員;
另配合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修
正本辦法第四條第四項。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所稱現職法官,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合格試署及合格實授,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仍在職之候補法官、試署法官及實任法官
。
所稱行政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第三款、第七款及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資格之公務人員。
所稱教育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三項第
六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
所稱研究人員,指具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款、第三項第
七款及其他專業法院法官任用資格之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研
究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依一百十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法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七
    條及第八十八條規定,曾實際擔任檢察事務官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
    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律師考試及格者,得經遴選並
    研習合格後轉任為檢察官。審酌檢察事務官經遴選轉任檢察官,係為
    達成檢察官多元晉用之政策目標,且其公務年資實務經驗與檢察官職
    務息息相關,為保障是類轉任人員之俸級權益,爰配合將具本法第八
    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資格者,納入第二項所稱行政人員之範圍。
三、相關規定:法官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
    察官,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七、曾實際擔任檢察事
    務官職務六年以上,工作表現優良,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
    試律師考試及格。……」

現職法官應就其原銓敘審定結果,依下列規定辦理改任:
一、原銓敘審定合格者,銓敘審定為合格。
二、原銓敘審定合格試署者,銓敘審定為合格試署。
三、原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改任人員,依其原銓敘審定之俸點,按法官俸表之俸點,分別換敘同
數額俸點之俸級,至改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如有超過部分仍准照支,俟
將來試署或實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
本法施行前,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法官,於離職後再任時,除曾銓敘審定
之俸點,如有超過擬任職務之本俸最高級部分仍予保留,俟將來試署或實
授時,再予換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外,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改任換敘。
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辦理改
任換敘。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四項。
二、配合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更名為懲戒法院,
    修正第四項。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十
九日施行;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自一百零九年七
月十七日施行、第三條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
二、配合懲戒法院組織法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本法第八十七條
    及第八十八條修正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明定本次修正
    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