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考試院考臺組貳二字第 10900064871號、行政院院 授人給字第10900395592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9條,自107年7月1日施行( 銓敘部109年9月8日部退二字第1094967778號書函下達)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退休

立法總說明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八十
四年十月十七日經考試院(八四)考臺組貳二字第0八一八八號令及行政
院臺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會同訂定施行後;嗣配合司法院釋
字第五二六號解釋公布,最近一次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為
配合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條例)之制定施行,以及因本辦法自
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後,迄今未再予檢討修正,茲就相關退休法令
規定及實務作業,一併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相關規範,爰修正本辦法,合
計修正八條,新增一條,刪除八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退撫法及教職員退撫條例之施行,修正補償金之適用對象(修正
    條文第二條)。
二、為期適用明確,就發給補償金之年資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
    。
三、將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有關補償金之計算規定作文字修正並移列規
    範;另訂定兼領月退休金者補償金基數之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
四、配合實務作業,明定補償金由審定機關於審定退休案或資遣給與案時
    一併審定,並增訂補償金之支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修正條文第五條)
    。
五、修正喪失請領補償金權利之事由(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本辦法修正施行前退休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員,仍適用原規定請領補
    償金(修正條文第七條)。
七、修正「政務官」為「政務人員」之用語,並刪除撫卹項目(修正條文
    第八條)。
八、鑑於辦理補償金補發作業所規範之作業程序及附表不合時宜,已無規
    範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十條規定,以及附表一
    至附表三。
九、鑑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已明定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本辦法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一條規定。
十、鑑於補償金之財政支出劃分及各級政府、學校支給機關之規定於修正
    條文第五條第二項已有相關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三條規定。
十一、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九條)。

法規異動

修正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