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所有條文

為發給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以下簡稱補償金),特訂定
本辦法。
〔立法理由〕
為符體例,本條酌作文字修正。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
撫卹條例辦理退休或資遣,且具有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經審定核給
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公教人員。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現行條文第一款,並依第二款修正之。
二、本條修正理由如下:
    (一)查第一款係為辦理五十九年七月二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
          退休、撫卹或資遣人員且合於發給補償金者之補發作業,爰將
          是類人員納為適用對象;惟考量補發作業已於八十五年至八十
          七年分三年辦理發放完竣,現已無規範是類人員之必要,爰予
          以刪除。
    (二)查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及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教職員退撫條例)分別經一
          百零六年八月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六000九五四九一
          號令及一0六000九五五0一號令制定公布,並訂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將原公務人員退休法(以下簡稱原退休法
          )及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規定
          事項分別納入規範,至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
          七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爰配合上開退撫法與教職員退撫條
          例之施行,修正本條適用對象。
    (三)查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原
          撫卹法)第四條第二項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學校教
          職員撫卹條例(以下簡稱原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
          定,分別係以「公務人員最後在職時之本俸加一倍」及「教職
          員最後在職時之本薪加一倍」為撫卹金之基數內涵;爰八十四
          年七月二日起之在職亡故公務人員及八十五年二月二日起在職
          亡故之教育人員,不論退撫新制實施前、後所具審定年資,均
          以「本(年功)俸(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核給撫卹金,自
          不得發給補償金。至於本辦法訂定之初,將撫卹事項訂為發給
          補償金之適用對象,係考量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原教職員
          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在職二十年以上之亡故公教人員
          立有遺囑或遺族不願依同法第四條及同條例第四條規定請領撫
          卹金者,得改按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一次退休金之標
          準發給一次撫卹金;惟究應依舊制抑或新制給與標準計算撫卹
          金總額,於原撫卹法及原教職員撫卹條例修正施行之初,未及
          研議,爰基於補償金發給意旨,針對是類改按一次退休金標準
          領卹人員,如係以「公教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
          金」為基數內涵,發給撫卹金者,同意核發補償金,並為本辦
          法適用對象。上開原撫卹法第六條第一項疑義,嗣經銓敘部研
          議後,前以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八五台特四字第一三二四六二八
          號函明定,有關得改按「一次退休金之標準」發給之撫卹金,
          係按退撫新制實施後一次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核計;另教育
          部亦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台八五人(三)字第八五0六一
          五九二號函,就原教職員撫卹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為相同補充規
          範。從此,不論撫卹金之請領種類為何,因撫卹金均係以「本
          (年功)俸(薪)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不得再核給補償金;
          準此,本辦法適用對象自應刪除撫卹項目。
    (四)另查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分別於一百年一月一日及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有關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及八
          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由政府分別與公務人員及教育人員共同提撥
          費用建立退休撫卹基金之共同儲金制,已統稱為「退撫新制」
          ,爰將「新退撫制度」一詞修正為「退撫新制」,以期用語一
          致。

公教人員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應以依退休法令所定退撫新制實施前給
與標準核給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並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公務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四
    年七月一日後由教育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限。
二、教育人員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之任職年資。但於八十
    四年七月一日後由公務人員轉任者,計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為限。
合於前項規定之公教人員,因機關改制曾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年資,不得核
給補償金。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移列修正條文第四條規定;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
    修正,並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二、考量實務上係先確定得以核發補償金之年資範圍後,再予計算補償金
    基數,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年資認定標準之規定移列至第一項,
    並修正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其理由如下:
    (一)由於補償金係對一般公教人員早期退休金基數計算內涵未將「
          其他現金給與」包含在內所為之政策性補償,爰退休金或資遣
          給與之「基數內涵」及「計算基準」,應合於公教人員退休或
          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者,始
          得為發給補償金之年資;為期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
          款及第二款有關合於發給補償金之認定標準,移列至第一項序
          文訂定。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保留有關年資採計時限規定,
          配合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
    查第一項修正條文規定,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年資,係以公教人員退休
    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所定之退撫新制實施前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
    或資遣給與之年資為限;爰現行條文第三項所定「前項具有非依前條
    第一款退休、撫卹及資遣法令規定之基數內涵核給退休金、撫卹金或
    資遣給與之年資」不得核給補償金之規定,與第一項修正條文規範意
    旨相同,無須重為規定,及考量現行條文前(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已
    刪除,爰予配合修正本項前段規定並遞移為第二項。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
          第二十七條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銓
          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
          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
              級人員之本(年功)俸(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
              數內涵;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年功)俸
              (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
              (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後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
          資應給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
                    (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俸(
                    薪)額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俸
              (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法公
          布施行後退休生效之公務人員,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
          給之退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
    (二)教職員退撫條例
          第二十八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退休者,其退休金以最後在職經敘定之
          本(年功)薪額為計算基準,並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一次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
              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月退休金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年功)薪額為基
              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以最後在職同薪級人員之本
              (年功)薪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退休者,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
          之退休金,依下列規定計算基數內涵:
          一、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之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
                    額,加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內涵。
              (二)月退休金:依附表一所列退休年度適用之平均薪額
                    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九百三十元。
          二、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之給與:依附表一所列各年度平均薪
              額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已符合法定支領月退休金條件而於本
          條例施行後退休生效者,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後年資應給之退
          休金,仍按第一項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計給之。

公教人員合於前條規定之年資,其補償金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補償金總額,以公教人員補償金基數乘以補償金基數內涵計算。
二、前款所定補償金基數,為依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
    所計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兼領月退休金者,其補償金基數,依
    其兼領一次退休金與兼領月退休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
    得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後合併計算。
三、第一款所定補償金基數內涵,為公教人員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功)
    俸(薪)額之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移列修正。
二、茲以補償金之計算係以修正條文第三條規範之年資為範圍,為期明確
    ,爰將本條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並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二款,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
    ,現行條文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將現行條文第四款移列
    為修正條文第一款,其理由如下:
    (一)為期條文安排妥適,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有關補償金
          核發總額之計算公式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為本條第一款,以
          承啟第二款及第三款有關補償金計算之細項規範。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核發補償金適用對象已刪除「撫卹」項目
          ;另依公教人員均係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規定,
          計算其應領一次退休金之基數為補償金基數,以及兼領月退休
          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年資併計後,係分別依其月
          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之審定年資,分別按兼領比率計算補償金
          等實務作業,予以修正現行條文第一款,並配合移列為本條第
          二款。
    (三)另以退撫法及教職員退撫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後,
          有關擇領月退休金及擇領一次退休金之年資採計上限不同(擇
          領月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十年,擇領一次退休金者最高採計四
          十二年);是如兼領月退休金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之任職
          年資併計後,已逾年資採計上限者,按其年資取捨結果,於月
          退休金及一次退休金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不相同時,其
          補償金之計算方法舉例說明如下:
          某甲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任職年資計四十二年
          ,按其年資取捨結果審定其兼領月退休金及兼領一次退休金之
          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分別為十六年六個月及十八年六個月(退
          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均為二十三年六個月)。其中,兼領月退休
          金部分之補償金,依十六年六個月按兼領比率計算後為十七個
          基數;兼領一次退休金部分之補償金,依十八年六個月按兼領
          比率計算後為十九個基數;兩項基數加總後為三十六個基數,
          即為補償金基數。
    (四)考量本次修正條文已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補償金之
          發給對象,爰無另訂定是類人員補償金基數內涵之必要,爰配
          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二款規定。
    (五)考量實務上係以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時最後在職等級之本(年
          功)俸(薪)額為補償金基數內涵之計算基準,爰將現行條文
          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款
          公務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
          條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算給與: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
              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
              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二)教職員退撫條例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退休金,依前條
          所定退休金計算基準與基數內涵,按下列標準計給:
          一、一次退休金:任職滿五年者,給與九個基數;以後每增一
              年,加給二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二個基數
              ;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其退休年資未滿一年之
              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

公教人員之補償金於審定機關審定退休案或資遣給與案時併同審定,並由
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發放機關一次發給。
前項補償金之支給機關、發放機關及發放核銷程序,依退撫新制實施前退
休金或資遣給與之支給或發放作業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增訂第二項。
二、查現行條文第一款及第二款前段規定係為因應補償金開辦初期,補償
    對象人數甚多,為緩和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紓解年度預算壓力,所訂
    定分年發放之相關作業規範。又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已明定,於八十
    七年度以後退休、資遣生效人員,其補償金係於退休或資遣時一次發
    給;是現行已無訂定分年發放作業程序規定之必要,爰刪除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有關分年發放之相關規定,並配合八十七年度以後退休
    或資遣生效者,其補償金係採一次發給之實務作業,爰予以修正。
三、考量補償金係屬退撫新制實施前審定年資所核給之給與;是有關補償
    金之支給機關、發放機關應與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支
    給機關、發放機關一致,並按退撫新制實施前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發
    放或核銷作業程序辦理補償金之發放或核銷,爰於第二項予以明定。
    另,以本辦法所定補償金並非退撫法第五條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五條
    規定所稱退撫給與,是發放作業程序中,自無退撫法第六十九條及教
    職員退撫條例第六十九條有關退撫給與得以存入專戶規定之適用。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例
    (一)退撫法施行細則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退休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於
          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
          前六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
          退休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
          核銷。
          第九十三條
          資遣人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資遣給與,
          於資遣給與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於審定
          後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資
          遣人員並辦理核銷。
          第一百條第二項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
          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
              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
              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
              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
              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
              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
              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
              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二)教職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
          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退休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退休金,
          於退休案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發放機關於退休生效日前六
          日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退休
          生效日或開始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轉發退休教職員並辦理核
          銷。
          第九十三條
          資遣教職員所具退撫新制實施前經審定年資應發給之資遣給與
          ,於資遣給與案審定後,由主管機關通知發放機關於審定後簽
          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資遣教
          職員並辦理核銷。
          第一百條第二項
          前項所定由各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
          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學校屬於國立者,由國庫支出,並以教育部為支
              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直轄市立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
              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學校屬於縣(市)立者,由縣(市)庫支出,並
              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公教人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退休法令,有喪失請領退撫給與權利之
情形者,喪失請領補償金之權利。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考量補償金之核發係附隨於退休金或資遣給與之請領權利而來,是請
    領補償金之權利應與請領退撫給與之權利一致,爰公教人員如分別有
    退撫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應
    喪失申請退撫給與權利之情形,則補償金之請領權利亦應一併喪失。
    另基於立法經濟,參酌退撫法第七十條第三項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七
    十條第三項之立法體例,以公教人員喪失請領退撫給與之法定事由為
    喪失請領補償金之事由。
三、另查退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公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等罪者,如
    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應按刑度輕重,自始剝奪或
    減少退離(職)給與,如已支領退離(職)給與者,應予追繳;同法
    及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上述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
    職)給與包含本辦法之補償金。準此,依上開規定,公教人員如有退
    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情形
    者,其補償金亦應一併剝奪或減少。
四、相關條文及立法體列
    (一)退撫法
          第七十條第三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
          員有暫停、喪失、停止、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
          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未依規定停止辦理者,由
          支給或服務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
          利: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人
              員、現職公務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
              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
          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
          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
          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
              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
              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
              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
              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
          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
          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
          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
          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法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二)教職員退撫條例
          第七十條第三項
          支領一次退休金或公保一次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之退休人
          員有暫停、停止、喪失、依法撤銷或廢止其請領退撫給與之情
          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未依
          規定停止辦理者,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追繳。
          第七十五條第一項
          教職員或其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申請退撫給與之權利
          :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遺屬年金或撫卹金,故意致該退休教
              職員、現職教職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
              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教職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
          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
          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
          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
              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
              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
              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
              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自緩刑宣告期滿後,
          不適用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其已減少之退離(職)相關
          給與,應由各支給機關補發之。
          第一項所定應剝奪或減少之退離(職)相關給與,以最近一次
          退休、資遣或離職前,依其任職年資所核給者為限;其內涵包
          含以下各項給與:
          一、依本條例支給之退休金、資遣給與。
          二、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補償金。
          三、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四、優存利息。
          五、遺族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退休或資遣生效之公教人
員,依其退休或資遣時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補償金。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原退休法及原教職員退休條例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雖不再適用
    ;惟考量現行實務上,仍有公教人員追溯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如
    是類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追溯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生效,其補償
    金之請領應依其退休或資遣生效日時所適用之補償金發給辦法請領之
    ,爰予以增訂,俾資明確。
三、前述公教人員退休或資遣之生效日期得以追溯之情形,說明如下:公
    教人員因停職(聘)而逾屆齡退休生效日者,於原因消滅後得依退撫
    法第二十五條及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辦理屆齡退休
    案;或公立學校教職員依規定借調辦理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符
    合屆齡退休條件,依教職員退撫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於屆滿
    六十五歲之日起十年內辦理退休;或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常務人員轉任政務人員時如已符合
    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訂條件者,至遲於退職之日起十年內
    ,按轉任前原任職務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請領退休(職、伍)
    金等情形。此外,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受監
    護或輔助宣告且未經撤銷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實務上曾有
    聲請公務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聲請人或公務人員家屬,因故而未
    告知服務機關上開情事,以致服務機關知悉公務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時,已時隔多年,又類此案件係以公務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生效
    之日,為其退休或資遣生效日,爰衍生追溯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情形。

政務人員辦理退職者,其補償金之發給,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查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後,
    有關「政務官」一詞已修正為「政務人員」,爰酌作文字修正。另並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核發補償金之適用對象,已刪除「撫卹」項目,
    是政務人員準用事項範圍應不包含撫卹項目,爰予刪除之。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本條係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本條配合退撫法及教職員退撫條例之施行,明定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
    行日期為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