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監察院院台訴字第110323002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自111年8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體系: / 監察 / 組織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82年9月27日監察院(82)院臺參字第5709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6條 ,自發布日施行(中華民國82年9月14日監察院第2屆第9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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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4年2月22日監察院(84)院臺參甲字第1632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條 條文(中華民國84年2月14日監察院第2屆第26次會議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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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3月13日監察院(86)院臺參甲字第860800104號公告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6條,自發布日施行 (原名稱:監察院暨所屬機關訴願審議委員 會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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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9年5月19日監察院(89)院臺秘議字第890900348號公告修正發布 全文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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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監察院(92)院臺訴字第0923220017號令修正第2條條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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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監察院院台訴第1093230031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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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監察院院台訴字第1093230052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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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監察院院台訴字第1103230023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5條條文,除第2條第1項,自111年8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本法修正 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除副院長為當然委員,並擔任主任委員外,其
中由院長就社會公正人士、學者或專家聘兼之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餘
由院長就未擔任本院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聘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其他未擔任廉政委員會委員之監察委員中指定一
人擔任主任委員,並為委員。
第一項聘兼委員任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任期內出缺時,得
補行遴聘,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本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之第二條第一項,自一百十一
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