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應敘明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立法理由〕 一、裁處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而審酌結果可能發
生減輕或加重處罰之情事。
二、惟現行規定僅規範依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至於若依罰鍰額度基準處罰仍屬
過輕時,並未明確規範是否得酌定處罰金額,為避免實務上產生適用
疑義,修正增列「或過輕」之文字,並增列規範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
理由,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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