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監察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監察院院台申參一字第1141831451號令修正發布第 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監察 / 院務

法規異動

修正

六、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
    或過輕,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並應敘明加重或
    減輕之理由。
〔立法理由〕
一、裁處罰鍰應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審酌,而審酌結果可能發
    生減輕或加重處罰之情事。
二、惟現行規定僅規範依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者,得在
    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至於若依罰鍰額度基準處罰仍屬
    過輕時,並未明確規範是否得酌定處罰金額,為避免實務上產生適用
    疑義,修正增列「或過輕」之文字,並增列規範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
    理由,以資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