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
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
準,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九九)北市
產業商字第0九九三二0一七八00號令及一0四年三月十六日臺北
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一0四)北市產業商字第一0四三二八八二00
0號令修正施行迄今。
二、嗣本自治條例修正案業經本府一0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法綜字第一0
八六0三一八八七號令公布在案,因本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管機
關修正為商業處,爰修正本裁罰基準名稱為「臺北市商業處處理違反
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用語。
三、本次裁罰基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所定最低罰鍰金額均超過新臺幣三千元,無行政罰
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故現行第二點參考表項次八審酌事項
1 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
紀錄,命其簽名。」刪除之。(第二點參考表項次八)
(二)未辦妥營業場所、遷址、擴大營業面積、變更業別或復業許可
者,均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裁處,以資周延;另依本自治條例第
十二條規定,第一次裁罰金額提高至新臺幣五萬元。(第三點
裁罰基準項次一)
(三)現行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六及項次七規定,除未經登記擅自營
業及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移列修正規定項次一外,其餘部
分合併移列修正規定項次二;另依本自治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三
條規定,調整文字及提高第一次裁罰金額至新臺幣五萬元。(
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二)
(四)現行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二、項次三及項次四項次遞改,分別
移列修正規定項次三、項次四及項次五,並依本自治條例第九
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規定,調整用語及酌修文
字。(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三至項次五)
(五)刪除理容業,新增夜店業,並依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修正
準用範圍。(第三點裁罰基準項次六)
(六)依第三點裁罰基準各項項次變動,調整各項次次數累積適用部
分。(第四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