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科字第11130375831號令 修正發布第9點、第15點及第23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建設類 / 商業管理目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98)府產業科字第09830019700號令訂頒 (自即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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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北市政府(99)府產業科字第09934149100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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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1)北市產業科字第10132 291101號公告修正發布第25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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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科字第10132288501號令修 正發布,自101年7月3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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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臺北市政府(101)府產業科字第10133033800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7點,自101年10月4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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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臺北市政府(103)府產業科字第 10331976800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27點,自103年9月15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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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產業科字第10432627602號令修 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6點、第9點、第12點、第14點至第16點、第18 點,並自105年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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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107)府產業科字第10760060891號令修 正發布第3點、第5點、第7點、第9點、第10點、第16點、第18點、第27點 ,並自107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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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北市政府(108)府產業科字第10860262942號令修 正發布第9點、第13點、第16點,並自108年8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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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科字第10960057591號令修 正發布第10點及第17點,並自109年3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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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9)府產業科字第10960154361號令修 正發布第3點,並自109年5月13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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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0)府產業科字第11030284691號令修 正發布第16點,並自110年9月28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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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科字第11130164301號令修 正發布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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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科字第11130246811號令修 正發布第20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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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 111年11月21日臺北市政府(111)府產業科字第11130375831號令 修正發布第9點、第15點及第23點,並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生效

法規異動

修正

九、貸款人經營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日內,以
    書面通知產業局,產業局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
    構,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歇業、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二)登記地址遷離本市。
    (三)第一類申請案變更負責人或代表人。
    (四)未按月攤還貸款本金。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協議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產業局得依貸款人
    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產業局時,產業局得不
    予繼續補貼。
    經產業局查核發現有第一項所定應停止利息補貼之事由時,應於事實
    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完成停止利息補貼,並通知貸款人及承貸金融機構
    ,且日後不得繼續補貼利息。

十五、本貸款申請人為第一類,應由商業負責人提出申請;第二類至第四
      類應以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提出申請。
      前項第二類至第四類申請人,如為獨資商業者比照第一類由商業負
      責人提出申請。
      第一類及本點第二項以申請一次為原則。但符合第四點第二項但書
      之情形者,得向產業局再次提出申請。

二十三、申請人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時,有本要點第九點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七點所訂不予核貸條件情形者,承貸金融機
        構應停止貸放並提請審查小組審議。
        前項所稱不予核貸條件情形,倘申請人逾欠債務或卡債已清償者
        ,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