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評議小組作業要點(以下
簡稱本作業要點)係本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以北市教人字第八八二
二三七三八00號函頒訂定,並歷經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九十年十二
月五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一00年六月三十日、一00年十月七日
、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七月十九日、一0二年一月三日、一
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一0六年一月四日十次修正。本作業要點係本局為
辦理教師法規範事項,妥善審議公立學校(含公立幼兒園)函報教師解聘
、停聘、不續聘及資遣相關事宜,特設本局審議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資遣
評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查本作業要點第六點規範不適任教師審議方式略述如下:(一)精神病尚
未痊癒教師之處理。(二)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
由本局逕予核定或提本小組審議之。(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者,
本小組審議之。(四)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本小組審議之。惟現行教師
法業將原條文「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尚未痊癒」刪除【按:有精神病
是否影響當事人作為教師之表現及專業,不無疑義,故不宜以罹患精神病
即概括認定其不適宜擔任教師。】又教師法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
」(以下簡稱專審會辦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
資遣辦法」(以下簡稱解聘辦法),明訂主管機關教師專業審查會(以下
簡稱專審會)處理學校申請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之調查或輔導案件及學校違法或怠為審議時,主管機關得逕予提交專審會
審議;又教師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略以,學校於聘約中約定教師有一
定違反聘約行為,即得予以解聘或不續聘者,教評會仍應依教師法第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款情節重大規定,就相關事實予以認定。復參考教育部一0
七年五月九日臺教高通字第一0七00四七六五七號函規定:「……學校
函報個案到部時,應說明學校教評會就個案違反聘約相關事由判斷該違反
聘約行為,業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比例原則』、『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個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俾利本部審
核。」爰本局訂定之「臺北市公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程
序檢核表」亦將個案違反聘約行為,依『公益性』、『必要性』、『符合
比例原則』、『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等原則審酌個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之情形予以具體說明並列入檢核項目,以利本局審核參考。
次查解聘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管機關接獲學校報送教師解聘、不續
聘或終局停聘案件,應即進行處理;必要時,得視需求邀請教師或學校相
關人員陳述意見,並得組成審議小組協助處理。」復查教育部八十八年九
月十六日台(八八)人(二)字第八八0五四三三五號函釋略以,教師法
為釐清教師之屬性並維護教師之專業地位,明定各級學校教師均採聘任制
,並建立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教評會)制度,將教師聘任權責從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回歸學校自主。依現行制度有關教師之解聘、停聘及不續
聘等重大事項,由學校以教師為主體之教評會先行審議後,再陳報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准,如學校教評會之決議有違社會輿論、常情義理或不予審
議等情形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亦應適時予以各校教評會適當之輔導。
據上,為利學校處理不適任教師之時效性,本局審核所屬學校函報教師解
聘、停聘、不續聘案件時,經審學校處理作業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前提下,
予以尊重學校教評會決議,現行尚無窒礙難行之處,且參酌近三年本局核
准之解聘案16件、停聘案(意即終局停聘)2件、資遣案3件,尚無因程序
未明而須召開本小組審議之情形。
自109年6月30日起,解聘辦法及專審會辦法已明定學校處理教師解聘、不
續聘、停聘或資遣之處理程序及主管機關得逕予提交專審會審議學校違法
或怠於審議之不適任教師案件,本局審議學校處理流程之程序規範更臻明
確,現行似無例行聘任本小組之效益,實務上倘確有適法性爭議案件時,
方依案件性質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出席會議以供諮詢並給予建議,以減少籌
組評議小組之人力作業成本並提升審議案件之時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