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運動場館營運績效評鑑及優先定約考評作業程序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2月23日臺北市政府體育局(111)府授體產字第1113013155 號函修正,自111年3月1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教育類 / 體育及衛生保健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臺北市運動場館於營運期間內,每年至少辦理一次營運績效評鑑,評
    鑑程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一):
    (一)受託營運單位自評
          受託營運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底前,依臺北市政府體育局(以下
          簡稱本局)提供之格式(如附件二)提送前一年度之營運自評
          報告及當年度營運計畫等予本局。
          受託營運單位所提相關資料及文件有缺漏或疑義,本局應以書
          面通知受託營運單位限期補件或補正,逾期未補件或補正時,
          依原提文件進行評定。
    (二)工作小組綜整以下項目,提出初審報告供臺北市運動場館委託
          經營管理督導委員會(以下簡稱督委會)作為營運績效評鑑參
          考。
          1.促參案件基本資料、辦理目的及公共建設服務目標。
          2.營運績效評估項目及標準。
          3.各主管機關辦理之定期及不定期查核結果。
          4.受託營運單位自評成果摘要及工作小組意見。
          5.上一年度督委會改善及建議事項辦理情形。
          6.其他與營運情形有關資料。
    (三)督委會評鑑及現場查核規定如下:
          1.督委會每年年中進行營運績效評鑑書面審查。
          2.每年下半年由督委會決議抽查運動場館,抽查間數不得低於
            運動場館總數之五分之一,得將查核結果列入次年度該運動
            場館營運績效評鑑參考。
    (四)營運績效評鑑結果之處理規定如下:
          1.由督委會委員依「臺北市運動場館營運績效評分表」(如附
            件三)進行評分。
          2.督委會評定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報告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
            提交督委會議決或依督委會決議辦理複評,並列入會議紀錄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督委會決議之。
          3.不同委員評定結果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交督委會擇一作
            成下列決議,並列入會議紀錄:
           (1)除去個別委員評定結果後,重計評定結果。
           (2)辦理複評。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督委會決議之。
          4.本局應將營運績效評鑑結果及建議(改善)意見通知受託營
            運單位進行改善,並由本局列管及複查。
    (五)工作小組依督委會建議及受託營運單位之營運狀況,將績效評
          定結果簽報本局核定,並於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各受託營
          運單位。
    (六)本局辦理年度營運績效評鑑結果書面通知時,應一併告知受託
          營運單位,對於績效評鑑結果如有不同意見,應於評鑑結果送
          達二週內檢附說明與佐證資料,以書面向本局申請釋疑。
          本局應於收受受託營運單位書面申請次日起六十日內以書面回
          復,必要時得召開督委會會議協助處理。
          本局逾前項期間未回復,或受託營運單位對本局回復仍有疑義
          時,依投資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七)督委會評鑑結果及會議紀錄,應於受託營運單位申請釋疑期限
          截止或本局書面回復受託營運單位後二週內公開於本局網站,
          公開期間不少於十日。依投資契約所定爭議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後,本局對原評鑑結果有更改時,其公開準用之。

三、臺北市運動場館辦理優先定約考評之程序如下(流程圖如附件四):
    (一)依契約主文有優先定約權之受託營運單位,始得提出優先定約
          申請,並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前,依本局提供之格式(如附件五
          )提交優先定約自評報告及未來具體投資、營運計畫等予本局
          。
    (二)工作小組審查受託營運單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申請優先定約
          資格,審查項目如下:
          1.是否依約於期限內提出申請。
          2.其他契約約定條件。
          審查結果不符優先定約申請條件者,經簽報本府核定不受理優
          先定約申請,並於核定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優先定約之受
          託營運單位,受託營運單位仍有疑義時,依投資契約所定爭議
          處理相關約定辦理。
    (三)審查結果符合優先定約申請條件者,工作小組參考受託營運單
          位提交資料,擬具營運期間履約情形之初審報告供督委會辦理
          優先定約考評參考。
    (四)督委員會就工作小組之初審報告、受託營運單位於營運期間履
          約情形及優先定約承諾事項等指標,依「臺北市運動場館優先
          定約考評表」(如附件六)進行評分,委員評分結果之平均分
          數達八十分(含)以上,且過半數委員評分達八十分(含)以
          上者,建議優先定約。
          督委會評分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報告有明顯差異,召集人應提
          交督委會議決或依督委會決議辦理複評,並列入會議紀錄;複
          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督委會決議之。
          不同委員之評分有異常情事時,召集人應提交督委會重新審議
          。督委會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1.除去個別委員評定結果後,重計評定結果。
          2.辦理複評。
            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督委會決議之。
    (五)本局依督委會建議及受託營運單位之營運狀況,簽報臺北市政
          府核定。
    (六)本局於契約期滿前六個月內應完成優先定約考評程序,並於契
          約期滿前完成優先定約或重新招商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