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為加速興建臺北市公供停車場設施,提高停車管理效能,改善 停車環境,依停車場法第四條規定,特設置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 並訂定臺北市公有收費停車場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 自治條例),且前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臺北市政府(九0)府法三字第 0九00五五三七三00號令制定公布。鑑於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組織修編 ,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更名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爰擬修正本自治條 例第二條管理機關名稱。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交通局為主管機 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為管理機關。
本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七三一六0一三00號 令發布修正「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組織規程」及編制表,爰配合修正 管理機關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