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臺北市政府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
為辦理所列管國民住宅社區公用設施之維修,以其維修補助款及該社
區國宅售價百分之二‧五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委託管理委員會辦
理維修作業所訂定,於中華民國88年11月16日臺北市政府(88)府宅
管字第8808178600號函訂頒,並於中華民國92年 1月 6日臺北市政府
(92)府宅管字第 09204865200號函修正,又於中華民國93年 5月31
日臺北市政府(93)府都管字第 09310595100號函修正名稱為臺北市
政府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事項(原名稱:
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列管國民住宅委託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
業注意事項)。
二、國宅型態轉型,已出售之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轉向社區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自主維護管理,現存國民住宅皆轉為出租形
式,由都市發展局各區管理站維護管理,本注意事項規定已不合時宜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第 2款及本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第27條第
2 款規定,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
之必要者,得廢止之,故擬予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