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該地區除適用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外,得作下列臨時性之加建:
(一)原有建築物作住家使用,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一層,
面積以一六五平方公尺為限,加建後總層數不得超過三層樓,每
層高度以三公尺為限,仍均限住家使用。
(二)原有建築物之空地內,得以非鋼筋混凝土造構造物加建三十平方
公尺,簷高在三公尺以下(脊高三.五公尺以下),但不得佔用
現有巷道、通路妨礙通行。
(三)農業生產必要設施臨時性寮舍(高度離地面三公尺以下):
1.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簡易蔭棚–其構造材料為木、竹、水泥桿、
鐵管、塑膠布或塑膠板等,每棟面積不超過一四五平方公尺。
2.農作物栽培或育苗組室–其構造材料為水泥桿、鐵管、塑膠布
、塑膠網、鐵絲等,每棟面積不超過三三0平方公尺。
3.農作物害蟲防治網籠–其構造材料為角鋼、水泥桿、鐵管、塑
膠網等,每棟面積不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4.簡易家畜禽寮(豬及乳牛除外)–其構造材料為竹、木、水泥
桿、稻草、塑膠板等,每棟面積不超一四五平方公尺。
5.簡易工作寮–其構造材料為竹、木、鐵管、塑膠板等,每棟面
積不超過一三.二平方公尺。
以上五項臨時性寮舍之用地,不得鋪設水泥地板,亦不得分割,如其
構成建築法第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於建築完成後變更使用者,依違建
建築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處理之。
〔立法理由〕 一、查地目等則係日據時期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沿襲以來,其於土地
登記簿地目等則之記載與土地使用現況已不相符。奉行政院一百零五
年九月二十九日院臺建字第一0五00三七二六八號函核定,自一百
零六年一月一日廢除地目等則制度。
二、茲配合地目等則制度之廢除,刪除第二項前段部分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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