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管理及審核
基準於94年 6月14日訂頒,為應實務運作需要及配合相關法規更迭分別於
96年9月6日、105年8月23日修正發布相關規定及名稱。
交通部為使全國各捷運主管機關於執行「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
」規定之相關事項能有全國一致的管制與審查標準,於107年2月 8日將其
制定之「鄰捷運施工管制及審查作業基準」送各捷運主管機關參考,復於
108年5月16日會銜內政部修正部分「大眾捷運系統兩側禁建限建辦法」條
文及第7條附件二,並於108年7月25日交路字第 1085009696號函釋,制訂
適用禁建範圍內之公共工程。故本府捷運工程局參考前述法規及執行捷運
禁建、限建範圍相關業務之經驗回饋,藉以作為辦理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審核及管理之依據,爰擬具「臺北市辦理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禁建限建範圍內列管案件審核及管理基準」修正草
案,本審核基準原為八點,本次修正名稱並新增三點,經重新調整點次,
修正後共計十一點,增訂第七點、第八點、第九點、附件五、附件六,修
正第一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十點、第十一
點、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其修正項目說明如下:
一、修正名稱,依據「禁限建辦法」用語,爰配合修正名稱。
二、修正第一點,明訂本審核基準之目的,爰配合修正本點。
三、修正第二點,明確定義本府捷運工程局為「禁限建辦法」之執行機關
,爰配合修正本點。
四、修正第三點,配合 108年修正之「禁限建辦法」及交通部函釋將適用
禁建範圍內之公共工程納入規範範圍,爰配合修正本點。
五、修正第四點,酌作文字修正。
六、修正第五點,酌作文字修正。
七、修正第六點,依據禁限建辦法第十二條之名稱,爰配合文字修正。
八、修正第十點,本點點次依序遞改,酌作文字修正。
九、修正第十一點,本點點次依序遞改,訂定審核起始日,爰配合修訂本
點。
十、增訂第七點,「禁限建辦法」第十四條對於監測儀器管理值訂有「警
戒值」、「行動值」及「危險值」管控標準,爰增訂本點。
十一、增訂第八點,「禁限建辦法」第十七條之一新增委託「專業機構」
辦理位於「特定範圍」及「特殊工程」列管案件之審查條件及方式
與審查人員之組成及管理,納入主條文及其對應附件五之相關規定
,爰增訂本點。
十二、增訂第九點,起造人依「禁限建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
條規定,提送列管案件之送審文件、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含監測計
畫)、施工計畫(含監測計畫)及監測報告(含監測初始值量測報
告)時,須檢附「自主檢查表」,爰增訂本點,並配合增訂本基準
附件六之相關自主檢查表格。
十三、增訂附件一分級規範界線圖,圖四、十二、十八、二十三、三十中
「圖號 B井式基礎/沉箱」之分級規範界線圖,雖目前本府所轄範
圍尚未有井式基礎形式,惟為使未來執行更臻完善故參考交通部制
定之準則,爰增訂本點。
十四、增訂附件二監測計畫第5.點,參考交通部制定之準則,將原列於附
件二表四說明一之內容移至本點,爰增訂本點。
十五、增訂附件二監測計畫第6.點,確保捷運設施安全,將原列於附件三
說明三之內容移至本點,爰增訂本點。
十六、增訂附件二監測計畫第7.點,參考交通部制定之準則,並為確保捷
運設施安全及實際執行所需,沉陷觀測點應設置於堅固不動處,爰
新增本點。
十七、增訂附件二監測計畫第8.點,為確保捷運設施安全及實際執行所需
,制定自動監測的檢核方式,爰新增本點。
十八、修正附件二監測計畫圖一捷運設施上之監測儀器佈設範圍平面圖,
本府捷運工程局依執行經驗修正監測範圍,且增列備註1至4說明定
義各種監測範圍。
十九、修正附件二監測計畫表三捷運設施之監測頻率,為實際執行需求,
將「大底完成期間」修正為「地下結構物完成期間」,將「潛盾隧
道上方進行地盤改良期間」修正為「潛盾隧道上方及外緣6m內進行
地盤改良期間」,以符合施作現況,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修正附件二監測計畫表四捷運設施(含列管案件)監測管理值,為
維護捷運設施安全,本府捷運工程局依執行經驗及實務需求,因支
撐應變計、鋼筋應變計及壁中傾度管之監測管理值訂定方式不同,
故將其分類;又土中傾度管為開挖支撐系統之重要參考依據,故將
其移列至本項目中,並參考交通部訂制準則,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一、增訂附件二監測計畫表四捷運設施(含列管案件)監測管理值說
明一,為維護捷運設施安全,本府捷運工程局依執行經驗及實務
需求,訂定各階段監測管理值,爰增訂本點。
二十二、修正附件三免提送文件及免辦理事項之時機說明二、表一及表二
中之規定應注意下列事項3,酌作文字修正。
二十三、修正附件三免提送文件及免辦理事項之時機說明三,酌作文字修
正。
二十四、增訂附件五委託專業機構審查之範圍及規定,將原訂於附件三委
託專業機構審查之相關規定移至附件五,並參考交通部制訂之基
準及本府捷運工程局依執行經驗及實務回饋,修正原附件三表二
說明三之文字,同時規定專業技師應以一專業機構註冊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