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會置委員十五人,主任委員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一人兼任,副主任
委員一人,由市長指派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地政局就下列有關人
員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工務局代表一人。
(二)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地政局代表一人。
(四)法務局代表一人。
(五)專家學者七人。
(六)熟諳地方事務人士二人。
前項本府各機關代表,應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兼任。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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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至少每年召開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主任委
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
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
。
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
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委員不克出席時,機關代表之委員得委任代理人出席。但專家學者及
熟諳地方事務人士不適用委任出席規定。
本會開會時,得通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並得依會務
需要,邀請本府相關局處或行政區區長列席。
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爭議之事件,得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至當地進行
溝通協調,並將結果提本會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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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本會會議決議事項應作成紀錄並公開上網,由有關業務單位執行之,
其執行情形應提會報告。本會對外行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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