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3年8月14日臺北市政府府人管字第1133007658號函修正第2點 ,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文化類 / 組織目

法規異動

修正

二、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
    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
    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
    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報請市長聘(派)兼之:
    (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
    (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
    (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
    (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
    (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
    (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
    (九)相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
    三。
    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
    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
    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解聘(派)或不予
    續聘(派):
    (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
    (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
          令迴避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