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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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有第三點或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因素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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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
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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