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法消字第1051847828號函修正發 布第3點、第5點、第6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組織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決確定。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
        行未畢。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不在此限。
  (三)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有第三點或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因健康因素致不能執行職務。
  (二)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
  (三)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

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
  (二)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
  (三)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
        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