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七名至二十一名 。 前項委員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官、消費者保護團體 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充任之,以消費 者保護官為主席,其組織另定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 條及本要點之規定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辦理消 費爭議調解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