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款項與存貨及存出保證金會計事務處理作業規定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新北市政府新北府主會決字第1091622177號函修正 發布第2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新北市 / 主計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得積壓延誤。如有下?各款
    情事,應依其規定辦?: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
          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
          簡稱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函知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及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得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
          辦理註銷。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
          方式,核轉審計處核定,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後,據以
          註銷帳列相關科目。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在會計報告上以
          附註方式表達,每案概以新臺幣一元計列。
    (四)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得依實際執行狀況
          自行辦理註銷。
    (五)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於當年度發現帳列錯誤者,得自行辦理註銷;於以後年
          度始發現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辦理註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
    (七)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因市場因素或新北市議會決
          議等原因,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始辦理註銷
          。但實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得由各機關自行
          辦理註銷。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因計畫變更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者,應檢同有關證件,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致本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
          數減少,導致本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
          少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歲入保??,於其年度終了已屆滿四年尚未執
          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
          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
    (十一)如因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致處分機關與收繳機關不同時,
            且處分機關之應收款項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
            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
            計處。
    (十二)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註銷作業,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辦理註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
    (一)各機關屆滿四年仍無法收繳之應收款項,尚未取得債權憑證者
          。
    (二)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註銷必要者。
    (三)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註銷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