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各機關對經管之各項債權,應積極收繳,?得積壓延誤。如有下?各款
情事,應依其規定辦?:
(一)各機關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行方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
類債權者,應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
簡稱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函知本府財政局(以
下簡稱財政局)及副知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二)各機關執行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如因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
、行政法院等機關撤銷原處分,得依權責機關之相關核定文件
辦理註銷。
(三)各機關依法取得債權憑證時,應檢同有關證件,以逐案或彙案
方式,核轉審計處核定,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後,據以
註銷帳列相關科目。債權憑證不論金額多寡,在會計報告上以
附註方式表達,每案概以新臺幣一元計列。
(四)各機關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
工程服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得依實際執行狀況
自行辦理註銷。
(五)各機關實際執行業務發生之匯兌損失,應準用中央政府各機關
對於外匯匯率調整後有關帳務處理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六)各機關於當年度發現帳列錯誤者,得自行辦理註銷;於以後年
度始發現錯誤者,應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辦理註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
(七)各機關尚未執行之保留釋股收入,因市場因素或新北市議會決
議等原因,致不再執行者,應專案報經本府同意,始辦理註銷
。但實際釋股價格與預算編列價格間之差額,得由各機關自行
辦理註銷。
(八)釋股收入以外之專案保留款,因計畫變更致無繼續保留之必要
者,應檢同有關證件,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註銷。
(九)因執行釋股致本府持股比率下降或被投資事業實際盈餘較預算
數減少,導致本府獲配股息紅利較預算減少者,各機關得就減
少部分自行辦理註銷。
(十)審計處修正增列之歲入保??,於其年度終了已屆滿四年尚未執
行而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查明催繳程序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
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
(十一)如因法律及自治條例規定,致處分機關與收繳機關不同時,
且處分機關之應收款項有註銷之必要者,應檢同有關證件,
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
計處。
(十二)依法取得之債權憑證,其註銷作業,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
機關學校行政罰鍰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要點辦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各機關應依審計法第五十八條及審計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一條規定辦理,檢同有關證件,核轉審計處核定後,據以
辦理註銷,並函知財政局及副知主計處:
(一)各機關屆滿四年仍無法收繳之應收款項,尚未取得債權憑證者
。
(二)因債權憑證未能全額獲償而有辦?註銷必要者。
(三)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前項各款規定辦理註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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