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苗栗縣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苗栗縣政府府行法字第1040056919號令修正公布第 15條、第17條、第18條條文,並自104年3月22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苗栗縣 / 建設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使用單位或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其使用:
一、違反原定用途。
二、違反法令規定。
三、因空襲或其他意外事件。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其不聽制止者,報請警察
機關依法處理:
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
二、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而有妨害善良風俗,不聽勸阻。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

公園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經制止或命其立即離園仍有不從者,由管理機
關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立即離園;其經告誡
仍有不從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經許可駕駛各式機動車輛或以任何方式使各式機動車輛進入公園。
    但行動不便者使用電動代步車,不在此限。
二、露宿。
三、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
四、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五、其他經管理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