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勞工提供勞務所在地在本市,或設籍在本市四個月以上,且勞資爭議
發生時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一年以上,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後,
因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本府申請補助:
(一)非自願離職或雇主因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終止契約,且未依勞動
基準法給付資遣費或退休金,經本府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致權益受
損者。
(二)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
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經本府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致權益受損
者。
(三)事業單位經本市性別工作平等(就業歧視)委員會審定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勞工依該法向事業單位提出損害賠償或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而涉訟者。(僅限申請訴訟補助)
前項非自願離職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或勞
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第一項申請應於本府協調、調解不成立或經本市性別工作平等(就業
歧視)委員會審定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後五年內為之,逾期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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