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勞工局局長兼
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勞工團體代表二人。
(二)雇主團體代表二人。
(三)身心障礙團體代表一人。
(四)原住民代表一人。
(五)新住民代表一人。
(六)學者二人。
(七)法律專家三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應不低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且女性委員
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以上。
〔立法理由〕 一、依據內政部移民署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移署移字第一0九00七二四
二0號函,為符合「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廣納不同族
群意見,以健全委員會組織功能、強化委員會專業度,爰修正本委員
會之組成。
二、增聘新住民代表一人,爰修正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
三、為符合本委員會委員總額十三人,修正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
學者人數三人為二人,並酌作款次修正為第六款。
四、配合上述修正,現行規定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法律專家三人款次修正
為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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