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主一字第1100275540號函修正發布 第3點至第8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臺中市 / 主計類

立法總說明

茲因依會計法第五十二條重新檢討民間團體執行補(捐)助經費之支用單
據,其性質非屬機關原始憑證,並參酌行政院於一百十年五月十日修正中
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爰修正
「臺中市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經費處理原則」,其修
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應訂定相關補助作業規範之
    應包括事項,刪除支出憑證之處理並增訂應備文件之規定。(修正規
    定第三點)
二、修正由各機關衡酌補(捐)助業務性質自行擇一方式辦理結報作業及
    控管機制相關規定。(修正規定第四點)
三、為強化補(捐)助資源之核定、配置及管控,增列各機關應確實瞭解
    受補(捐)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之規定,及為簡化機關辦
    理補(捐)助案件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查詢作業,刪除核銷前
    須於系統查詢之規定。(修正規定第六點)
四、增訂修正前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之支用單據保存及控管規定。(
    修正規定第八點)

法規異動

修正

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報本
    府備查。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修正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符合會計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屬原始憑證,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
    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至於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及內部
    控制程序所定作業規範或法令規定,要求檢附之各項證明單據或文件
    ,係為證明有效遵循各項規定,非屬原始憑證。
二、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三點,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第六款須於作業規範訂定支出憑證之
    處理規定,並增訂應備文件,以臻明確。

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
          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
          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
          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
          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立法理由〕
一、依第三點說明重新檢視補(捐)助對象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會
    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原始憑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將現行以檢
    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機關,或將支用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助
    對象處所,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用單據確有不符效益等
    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等三種方式,修正由各機關衡酌補(
    捐)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一種方式,辦理結報作業,並將現
    行規定第二項及第六點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移列至第五款,為免因留存於受補(捐)助對
    象處所之支用單據未妥善保存,致後續原補(捐)助機關或審計機關
    等外部機關難以進行查核;爰規定各機關應有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
    錄,並配合第四款規定酌作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其餘款次酌作文字修正及遞移
    。

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將前二款事項
          於網際網路公開。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
    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
    款作業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五點為強化補(捐)助資源之核定、配置及管控,增列各機關應
    確實瞭解受補(捐)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之規定,另為簡
    化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查詢作業,刪
    除於核銷前須於系統查詢之規定。

七、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
    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
    效考核。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及點次遞移。

八、本處理原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
    保存及控管。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支用單據之保存及控管於本處理原則修
    正前後均採一致做法,以利管理,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八點,增訂本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