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按補(捐)助事項性質,
訂定明確、合理及公開之相關補助作業規範,於主管機關核定後報本
府備查。
前項作業規範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補(捐)助對象。
(二)補(捐)助條件或標準。
(三)經費之用途或使用範圍。
(四)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
(五)審查標準及作業程序。
(六)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七)督導及考核。
〔立法理由〕 一、依行政院一百零九年三月修正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符合會計
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者,屬原始憑證,為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之收據、
統一發票、表單或其他可資證明書據;至於機關基於行政管理及內部
控制程序所定作業規範或法令規定,要求檢附之各項證明單據或文件
,係為證明有效遵循各項規定,非屬原始憑證。
二、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三點,刪除現行規定第二項第六款須於作業規範訂定支出憑證之
處理規定,並增訂應備文件,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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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就下列事項納入前點之作
業規範內或於補(捐)助契約中訂定:
(一)申請補(捐)助,應檢附申請補助計畫書,並敘明經費內容;
若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捐)助者,應列明全
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之項目及金額,送各
機關審核。如有特殊情形須變更計畫者,應報請各機關核准後
始可辦理。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各機關應撤銷該補(捐
)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各機關對補(捐)助款之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
(捐)助用途支用、或虛報、浮報等情事,除應要求受補(捐
)助對象繳回該部分之補(捐)助經費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對
該補(捐)助案件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或作為次年度
補助額度之依據。
(三)受補(捐)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受補(捐)助對象應依
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四)為管控補(捐)助款執行情形,各機關應衡酌補(捐)助事項
性質等,就下列方式擇一辦理結報作業:
1.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及各項支用單據結報;各機
關於審核後,得將支用單據退還受補(捐)助對象。
2.受補(捐)助對象檢附收支清單結報,並自行保存各項支用
單據,供各機關事後審核作成相關紀錄。
3.經各機關列明依前二目規定結報不符效益之原因者,受補(
捐)助對象得依各機關規定應檢附之佐證資料結報。
(五)受補(捐)助對象對於經依前款第一目規定退還及依第二目規
定自行保存之各項支用單據,應依有關規定妥善保存;各機關
應建立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錄,如發現受補(捐)助對象
未依規定妥善保存各項支用單據,致有毀損、滅失等情事,應
依情節輕重對該補(捐)助案件或受補(捐)助團體酌減嗣後
補(捐)助款或停止補(捐)助一年至五年。
(六)受補(捐)助對象於經費結報時,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
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
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七)受補(捐)助經費於補(捐)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
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以書
面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行部分應予繳回。
(八)受補(捐)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之處理方式。
(九)適當選定績效衡量指標,作為辦理補(捐)助案件成果考核及
效益評估之參據。
(十)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及個人申請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
依第四款規定提出資料內容之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
關責任。
〔立法理由〕 一、依第三點說明重新檢視補(捐)助對象執行經費之支用單據,非屬會
計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之原始憑證,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四點第四款規定,將現行以檢
附收支清單及支用單據送回機關,或將支用單據留存於受補(捐)助
對象處所,以及衡酌受補(捐)助對象提出支用單據確有不符效益等
情事,得改以其他佐證資料結報等三種方式,修正由各機關衡酌補(
捐)助業務性質等,自行擇定其中一種方式,辦理結報作業,並將現
行規定第二項及第六點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八款移列至第五款,為免因留存於受補(捐)助對
象處所之支用單據未妥善保存,致後續原補(捐)助機關或審計機關
等外部機關難以進行查核;爰規定各機關應有控管機制並作成相關紀
錄,並配合第四款規定酌作修正。
三、現行規定第一項第四款移列至第六款,其餘款次酌作文字修正及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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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依下列規定公開:
(一)依第三點規定訂定之作業規範應於網際網路公開。
(二)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其受補(捐)助之民間團體或個人案件應予公開,包括補
(捐)助事項、補(捐)助對象、核准日期及補(捐)助金額
(含累積金額)等資訊應按季於網際網路公開。
(三)各機關未建置全球資訊網站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將前二款事項
於網際網路公開。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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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應強化內部控制機制,包括衡
酌受補(捐)助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對民間團體之補(
捐)助資訊,應登載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並透過該系統查詢
補(捐)助案件有無重複或超出所需經費等情形,作為辦理核定及撥
款作業之參據。
〔立法理由〕 一、點次遞移。
二、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
項第五點為強化補(捐)助資源之核定、配置及管控,增列各機關應
確實瞭解受補(捐)對象業(會)務或財務運作狀況之規定,另為簡
化機關辦理補(捐)助案件於民間團體補(捐)助系統查詢作業,刪
除於核銷前須於系統查詢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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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主管機關應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辦理對民間團體及個人之補(捐)助
業務訂定管考規定,並切實督導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強化內部控制機制
及依前點規定辦理相關資訊系統登載及查詢等事項,以及加強執行成
效考核。
〔立法理由〕 本點酌作文字修正及點次遞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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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處理原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四日修正生效前,各機關同意由
受補(捐)助對象留存且尚未銷毀之支用單據,依第四點第五款規定
保存及控管。
〔立法理由〕 一、本點新增。
二、為使存放於受補(捐)助對象支用單據之保存及控管於本處理原則修
正前後均採一致做法,以利管理,參照中央政府各機關對民間團體及
個人補(捐)助預算執行應注意事項第八點,增訂本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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