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審議作業規定相關名詞定義如下:
(一)服務路線:依民眾需求闢駛,由本縣市區汽車客運業者(以下簡
稱業者)經營之本縣山區、郊區偏遠及政策性市區客運服務路線
、專車路線、特殊路線與特殊班次之營運路線及無障礙運輸路線
。
(二)共營路線:由二家以上之業者經營服務路線,採用同一路線編號
、行駛於同一路線之服務路線。
(三)新闢路線: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以後闢駛之服務路線。
(四)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經本府市區汽車客運營運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核定之各服務路線每車公里營運成本。
(五)每車公里實際營收:服務路線總營收除以路線總行駛里程。
(六)路線總行駛里程:行駛班次數及路線里程數之乘積。如實際行駛
班次數與路線里程數乘積大於核定之路線總行駛里程者,以核定
之路線總行駛里程計;若有因配合本府要求或不可抗力因素以致
調整服務路線或行駛班次而改變路線總行駛里程者,應檢具資料
提請委員會認定之。
(七)行駛班次數:自服務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
各計算為一班次。
(八)路線里程數:自服務路線起點站至終點站,或自終點站至起點站
之單程行駛里程數。
(九)路線補貼分配比率:依本府最近年度所辦理之市區客運營運及服
務評鑑計畫所定義及評估結果認定之,在評鑑制度尚未訂定或評
鑑計畫尚未執行前,此比率以一認定之。
(十)違約基數:每車公里合理營運成本及該路線里程數之乘積。
|
四、業者申請補貼之服務路線,合於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補貼:
(一)前一年度營運虧損之服務路線,其每日行駛班次二班次(含)以
上,三十班次(含)以下者,超過三十班次者,以補貼三十班次
為限。
(二)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以後闢駛之服務路線。
(三)其他經本府核定有特殊需求之服務路線。
|
十三、當年度服務路線補貼之期間如下:
(一)現營服務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
日止。
(二)新闢路線:自該路線營運日起至當年度十月三十一日止。
(三)經本府核定停駛路線:自前一年度十一月一日起至停駛日止,
或新闢路線營運未滿一年自該服務路線當年度營運日起至停駛
日止。
|
十六、業者申請虧損補貼時程及本府審查程序如下:
(一)第一期:前一年度十一月份至當年度二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
年度二月十五日前申報。
(二)第二期:當年度二月份至四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五月十
五日前申報。
(三)第三期:當年度五月份至七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八月十
五日前申報。
(四)第四期:當年度八月份至十月份之補貼數額,於當年度十一月
十五日前申報。
(五)檢具服務路線營運虧損補貼金額概算總表(附件一)、路線營
運報表(檢附電腦票證使用人次之營收報表)、補貼請款書(
附件四)、補貼計畫執行情形報告書及領款收據(附件五)等
相關文件,報本府查核彙辦,並由本府統一日期撥付。
(六)本府對業者違規情事,作成扣款決定者,應於扣除後,再予撥
付該補貼款。
(七)業者若對於補貼款決議有異議時,應於接到通知十五日內(逢
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向本府提出異議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