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資
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
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相關規
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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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執行標售機關(單位)免費索取(或自本府財政處網
站下載)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格式,並依規定填具投標
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
限用(1)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保付支
票。(2)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開支票或本
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
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
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
不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
處理。
(四)投標人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時由執行標售機關(單位)會同監標人員至郵局領回投標
信件,當眾點明、拆封,以投標文件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
告底價(合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持人、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第十四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之投標單或保證金或身分證明文件有漏未檢附情
形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
金票據不合規定,或未書寫「雲林縣政府」為受款人者(當
場不得補正)。
4.填用非執行標售機關(單位)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
者,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
封內投寄兩標以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
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
辨認,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執行標售機關
(單位)或持送開標場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
之,其餘依序列為次高標,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
照辦理。
(七)如於決標後始發現應作廢者,該作廢投標單如係最高標者,得
以投次高標者遞補,如無其他投標者,則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八)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
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由執行標售機關(單位)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九)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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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承購人已繳清全部價款者,執行出售機關(單位)應繕造出售清
冊送達所轄地政事務所核對,並於十日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交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
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
,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標售之房地,按現狀辦理標
售,執行標售機關(單位)不辦理標的物點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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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繳款期限尚未逾期,或在
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承人提
出: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拋棄證明文件。
6.其他應附之證件辦理繼承承購。
如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應檢附協議書或報明應繼分後,繳款
承購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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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要求任何補償或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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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各執行出售機關(單位)出售縣有房地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
繳款書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
納,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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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執行出售機關(單位),擬其處理意
見,專案報經本府核定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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