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縣有非公用房地出售作業要點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雲林縣政府府財產一字第 1045203329號函修正發布 第14點、第15點、第24點、第25點,增訂第26點,原第26點、第27點、 第28點配合點次變更,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體系: / 雲林縣 / 財政類

法規異動

修正

二十六、承購人於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前,出售土地經各級法院或行政執行
        處為限制登記,致承購人無法順利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由本府
        無息退還其已繳交之保證金與地價款,不另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四、凡法律上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土內,有權購置不動產之法人及自然人
      ,均可參加投標如標售之土地,另有其他法令規定,須具備特殊資
      格條件限制取得者,應符合該法令之規定。
      外國人參加投標,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之限制;大陸地
      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參加
      投標,應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相關規
      定之限制。

十五、投開標手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標人向執行標售機關(單位)免費索取(或自本府財政處網
          站下載)投標須知、投標單、投標封格式,並依規定填具投標
          單封。
    (二)投標人應繳納標售底價百分之十計算(計至千元)之保證金,
          限用(1)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之劃線保付支
          票。(2)各行庫、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信用部所開支票或本
          票。連同填妥之投標單,妥予密封,用掛號信件寄達指定之郵
          政信箱,如逾信箱開啟時間寄達者無效,原件退還。投標信件
          經寄達指定之郵政信箱後,不得撤回。
    (三)凡投二標以上者,各標應分別填寫投標單及分別繳付保證金,
          不得併填一張標單,並應一標一信封分別投寄,否則以無效標
          處理。
    (四)投標人得於開標時到場參觀開標。
    (五)開標時由執行標售機關(單位)會同監標人員至郵局領回投標
          信件,當眾點明、拆封,以投標文件符合規定,並以標價達公
          告底價(合平底價)之最高標價為得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經主持人、監標人認定不合時,均作無效標論:
          1.不合第十四點之投標資格者。
          2.投標信封內之投標單或保證金或身分證明文件有漏未檢附情
            形者(當場不得補繳)。
          3.投標信封內所附保證金票據,票面金額不足,或所附之保證
            金票據不合規定,或未書寫「雲林縣政府」為受款人者(當
            場不得補正)。
          4.填用非執行標售機關(單位)規定格式之投標單及投標信封
            者,或同一人對同一標的物投寄兩張以上投標單,或同一標
            封內投寄兩標以上者。
          5.投標單不按規定內容填寫或加註附帶條件者,或所填內容錯
            誤,或模糊不明,或漏填漏蓋印章或所蓋印章模糊不清無法
            辨認,或塗改挖補之處未加蓋印章者。
          6.投標信封寄至指定郵政信箱以外處所,或逕送執行標售機關
            (單位)或持送開標場所者。
          7.不依規定期限前寄達者。
          8.投標信封未封口及封口破損可疑,足以影響開標決標者。
          9.投標價低於標售公告底價者。
         10.其他未規定之事項,經監標人認為依法不合者。
    (六)最高標價,如有兩標以上金額相同時,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
          之,其餘依序列為次高標,次高標價者有二標以上相同時,比
          照辦理。
    (七)如於決標後始發現應作廢者,該作廢投標單如係最高標者,得
          以投次高標者遞補,如無其他投標者,則重新公告辦理標售。
    (八)得標人所繳保證金,保留抵繳部分價款外,其餘未得標及無效
          標者之保證金,於開標當日或翌日由原投標人於投標單內簽章
          (原投標單內所蓋相同之印章),向主辦單位無息領回,如未
          當場領回,由執行標售機關(單位)按公文處理程序發還。
    (九)得標人放棄得標權利者,或得標後不按得標通知規定方式及期
          限表示承購及繳納價款者,其所繳保證金應沒入公庫。

二十四、承購人已繳清全部價款者,執行出售機關(單位)應繕造出售清
        冊送達所轄地政事務所核對,並於十日內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
        連同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並交承購人於一個月內向所轄
        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證明書格式如附件五)
        ,所需一切費用,均由承購人負擔。標售之房地,按現狀辦理標
        售,執行標售機關(單位)不辦理標的物點交。

二十五、承購人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申請繼承承購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
      (一)承購人在未繳清價款前死亡者,如繳款期限尚未逾期,或在
            繳清價款後未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准由繼承人提
            出:
            1.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2.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3.繼承系統表。
            4.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或其他證明文件。
            5.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之拋棄證明文件。
            6.其他應附之證件辦理繼承承購。
            如繼承人在二人以上者應檢附協議書或報明應繼分後,繳款
            承購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二)承購人在領得產權移轉證明後,未辦理產權移轉前死亡者,
            應由其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

二十七、標售之土地於決標之日起、讓售之土地於繳款之日起,經都市計
        畫列為公共設施用地或其他原因無法建築使用時,承購人不得異
        議、要求任何補償或退款。

二十八、各執行出售機關(單位)出售縣有房地地價款收入,應按宗填具
        繳款書及蓋用繳款專用章後,交承購人於限期內逕向指定行庫繳
        納,解繳縣庫。

二十九、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由執行出售機關(單位),擬其處理意
        見,專案報經本府核定後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