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本小組置委員二十一人至二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市長兼任
;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副市長及本府秘書長兼任;其他委員由市長就
下列人員聘(派)之:
(一)本府民政局局長。
(二)本府社會局局長。
(三)本府勞工局局長。
(四)本府衛生局局長。
(五)長期照顧相關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
代表十四人至十八人。
前項第五款之學者、專家,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一)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國內、外大專校院講師職務以上,講授
法律、長期照顧、社會福利及健康照護相關專門學科二年以上
之人員。
(二)現任執業律師、醫事人員或執行其他與長期照顧、社會福利、
健康照護有關業務二年以上之專門職業人員。
(三)具有與本小組任務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能,並有二年以上
實務經驗之人員。
第一項第五款之民間機構、團體代表,應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
之:
(一)現任本市長期照顧服務特約單位之人員。
(二)承接本市長期照顧服務相關計畫單位之人員。
本小組委員,學者、專家、民間機構、團體代表及服務使用者代表,
不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二;服務使用者與任一性別代表均不得低於
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原住民之代表或熟諳原住民文化之專家學者至少
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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