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南市政府府法規字第1101586660A號令修正公布第 10條、第12條條文及第5條附表,並自公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臺南市 / 交通類

法規異動

修正

停車場之收費得視道路寬度、道路服務水準、地區交通狀況、商業區位、
停車需求、停車場設施狀況等因素分別採計時、計次方式,及差別費率、
累進費率、限制停車時間等管理措施擬訂之;其收費方式如附表。
停車收費時間、方式及費率種類,由主管機關公告後實施。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路邊停車場停車,未
於二十日內依規定繳費者,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
取逾期處理及郵寄工本費;逾期未繳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
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處理工本費按催繳單張數向駕駛人收取,每張新臺幣十五元,郵
寄工本費依郵寄成本計算。
工本費收取以一次為限。

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停車場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其停車費率依該停車
場費率之兩倍計收,並不得辦理月繳優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