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6年06月19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工建字第10602885200號令修正 發布第5條、第6條;增訂第10條、第11條條文,原第10條遞移至第12條, 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體系: / 高雄市 / 工務類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居室使用。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建築法規定處理。

為推動及協助建築物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得設置高雄市政府太陽光電設施
推動小組。
太陽光電設施設置於建築物屋頂或屋頂突出物,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
免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設施高度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設置於五層樓以下建築物屋頂者,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
        尺以下。
  (二)設置於六層樓以上建築物屋頂者,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六公尺以
        下。
  (三)設置於建築物屋頂突出物者,從屋頂突出物面起算高度在三公尺
        以下。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
    上。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但不得逾外牆面一公尺及建築基地
範圍。

設置於建築物露臺之太陽光電設施,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計入樓地
板面積:
一、從露臺起算高度在三點六公尺以下。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以
    上。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得突出建築物外牆。但不得逾外牆面一公尺及建築基地
範圍。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